(2014)龙新民初字第5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与陈强、张素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1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103号。代表人严大丰,行长。委托代理人缪姜,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员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素渝,女,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金川,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秀枝,女,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振乾,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香汝,女,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新罗银行)与被告陈强、张素渝、陈金川、陈秀枝、陈振乾、陈香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新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张素渝、陈金川、陈秀枝、陈振乾、陈香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新罗银行诉称:被告陈强经其配偶即本案另一被告张素渝同意,与被告陈金川、陈振乾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2月1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推选被告陈强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同日,被告陈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强发放贷款。被告陈强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强尚欠借款本金17925.4元及利息3787.78元。被告陈金川与被告陈秀枝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振乾与被告陈香汝系夫妻关系,其四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没有替被告陈强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强、张素渝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25.4元及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3787.78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7925.4元为标准、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强、张素渝共同支付给原告律师费2200元;3、被告陈金川、陈秀枝、陈振乾、陈香汝对被告陈强、张素渝的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强、张素渝、陈金川、陈秀枝、陈振乾、陈香汝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强、张素渝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金川、陈秀枝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振乾、陈香汝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陈强向原告邮储新罗银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8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陈强、陈振乾、陈金川与原告邮储新罗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陈强、陈金川、陈振乾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原告邮储新罗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张素渝、陈秀枝、陈香汝分别作为被告陈强、陈金川、陈振乾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同日,被告陈强与原告邮储新罗银行还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7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邮储新罗银行于当天向被告陈强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陈强向原告邮储新罗银行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强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6日分十次共归还本金52074.6元,并于2014年1月1日、1月23日、4月3日分别支付利息157.95元、1166.76元、855.71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25.4及利息3787.7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结婚证三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新罗银行与被告陈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限期偿付,并按约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强拖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产生于其与被告张素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强、张素渝共同清偿。被告陈金川、陈振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金川、陈振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强、张素渝追偿。被告陈秀枝、陈香汝仅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名,未明确表示愿意为被告陈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邮储新罗银行要求被告陈秀枝、陈香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了律师费,但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五项,未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的约定范围超出了借款人的主债务约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原告邮储新罗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律师费,对原告邮储新罗银行要求被告陈强、张素渝支付律师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强、张素渝、陈金川、陈秀枝、陈振乾、陈香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张素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借款本金17925.4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3787.78元;2、以17925.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金川、陈振乾对被告陈强、张素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川、陈振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强、张素渝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负担15元;被告陈强、张素渝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章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黄珺滢(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