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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葛洪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35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苏HN49**号普通客车从涟水县汽车站往涟水县红窑镇赵码大桥,当行至红窑街“爱婴阁”门前时,撞到相对方向由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致高朝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对方谅解,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