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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谌X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X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X1,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6月23日被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X1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代理检查员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谌X1、谌X2(已判刑)、谌X3、“亮国”、“蒋师傅”、“队长”乘坐曾某某驾驶的卡车从蒙自市回开远市,途经326国道开远市羊街乡路段时,盗走开远市电信公司40米长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48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谌X1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谌X1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谌X1、谌X2、谌X3、“亮国”、“蒋师傅”、“队长”乘坐曾某某驾驶的卡车从蒙自市回开远市,途经326国道开远市羊街乡路段时,盗走开远市电信公司40米长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48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电话报称,有人驾驶湘H686**白色轿车在羊街卧龙山庄斜对面路边盗窃电缆线,请派人处理。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3日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东坪派出所民警在总督大酒店对面的邮政银行将被告人谌X1抓获归案。3、被告人谌X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4、证人曾XX证实,2011年5月13日谌X4与谌X1他们几个在路上偷电缆线,我在车上检查轮胎,然后来到开远收费站时被警察抓了。5、证人谌X2证实,2011年5月13日七人从蒙自返回开远的途中盗窃电缆线的事实经过。6、证人李XX证实,2011年5月13日我开车经过卧龙谷看见几个人在偷电缆线,于是就报了警。7、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电缆线已经鉴定价值为2480元。8、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谌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电信公司电缆线(价值248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谌X1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谌X1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南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