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武慧生与董荣荣、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武慧生。委托代理人赵文元,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荣荣。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该公司法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职工。原告武慧生诉被告董荣荣、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元、被告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秋江、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霍建彪、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慧生诉称,2013年9月22日12时50分许,栗文生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至83KM+617M处掉头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驾驶的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栗文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706.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慧生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二、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1天,医疗费1171.43元。三、峰峰矿区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车损49335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68元。四、停车费票据、龙发汽车修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停运98天,损失48000元,停车费1100元。七、货运车辆挂靠协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武慧生。被告华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实际车主董荣荣从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与其公司属买卖关系,非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和提车单,证明实际车主系被告董荣荣,与其公司系买卖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万合集团辩称,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原告损失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赔付。因事故车辆未投有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免赔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华安保险、万合集团未提供证据。被告董荣荣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2时50分许,栗文生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至83KM+617M处掉头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驾驶的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救治,住院1天,医疗费1171.43元,经医院诊断为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吊装费和施救费5000元。经峰峰矿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评损委员会出具评估鉴定书,原告车辆定损评估总金额为49335元。评估费168元。2013年9月2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栗文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武慧生。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华诚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董荣荣,二者为买卖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分别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万合集团分别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因事故车辆未投有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于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3)第50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峰峰矿区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吊装费和施救费发票、货运车辆挂靠协议和证明、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和提车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171.4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1天),营养费50元(50元×1天),车辆损失49335元,吊装费和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68元,本院予以确认;5、停车费,原告主张1100元,并提供了停车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停运损失,原告主张48000元,并提供了邯郸市峰峰龙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271.43元;车辆损失、吊装费和施救费,均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4335元。评估费1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分别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分别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栗文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271.4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华安保险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4335元,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剩余50335元,评估费168元,共计50503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吊装费、施救费,共计5271.43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慧生车辆损失、吊装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50503元;三、驳回原告武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原告武慧生负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明辉审 判 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