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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40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012号原告:谢某某,男。被告:曲某某,女。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系再婚,双方在感情上未有建立,日常生活为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与原告分居已达五年至今,感情上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打,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达五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瓦农房执字第1202091号坐落于瓦房店市驼山乡金屯村金屯的土平房一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驼山乡金屯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户口薄、房屋执照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被告离婚。瓦农房执字第1202091号平方仍归原告与其子谢治家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