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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201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早晨,被告人李辉进入被害人胡某某位于酉阳县苍岭镇苍岭村3组的家中卧室内实施盗窃,将胡某某放在卧室里号牌为渝HFXX**的大众牌轿车备用钥匙盗走,并于同日晚上24时左右用盗得的钥匙将胡某某停放在自己家楼下马路边的号牌为渝HFXX**的大众牌小轿车盗走。2014年4月2日,李辉驾驶盗来的渝HFXX**小轿车在酉阳县城活动时,发现有警察车巡逻便弃车逃走。2014年9月5日,经酉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7234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辉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早晨,被告人李辉进入被害人胡某某位于酉阳县苍岭镇苍岭村3组的家中卧室内实施盗窃,将胡某某放在卧室里号牌为渝HFXX**的大众牌轿车备用钥匙盗走,并于同日晚上24时左右用盗得的钥匙将胡某某停放在自己家楼下马路边的号牌为渝HFXX**的大众牌小轿车盗走。2014年4月2日,李辉驾驶盗来的渝HFXX**小轿车在酉阳县城活动时,发现有警察车巡逻便弃车逃走。2014年9月5日,经酉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7234元。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被盗车辆由酉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追回退还被害人胡某某。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李辉被酉阳县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盗车辆资料及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011)惠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视频资料,证人姚某某、蔡某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辉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辉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回失主,没有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玲珑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川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