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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子富与尹伟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富,尹伟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李子富。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干部。被告:尹伟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南街931号。负责人:金玲清,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系员工。原告李子富与被告尹伟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勇、被告尹伟俊、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富起诉称:2013年3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尹伟俊驾驶浙J×××××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仙居县白塔镇政府对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李子富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李子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损失为66487.81元。期间两被告已赔付原告17906.60元。2013年3月9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塔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伟俊负全部责任。2014年2月26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浙J×××××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于第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581.21元(包括医疗费28613.01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20天×122元=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伤残赔偿金16106元×8年×10%=128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487.81元,剔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7906.6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伟俊答辩称:事故事实,已支付医药费790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药费28613.01元中超医保1370.65元不予承担。实际住院时间24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出院护理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护理、营养期限不予认定,应以医院证明为准。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尹伟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仙居县白塔镇政府对面路段时,与原告李子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居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尹伟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120天、营养9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期间被告尹伟俊垫付790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垫付10000元。另查明,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62088.41元,其中医药费28613.61元(含超医保1317.65元)、护理费14640元(120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884.8元(16106元/年×10%×8年)、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档、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伟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经核实,原告在急诊住院1天后转入住院部住院24天,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按照24天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辩解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无据,不予采信。原告李子富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62088.41元(含超医保1317.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42424.8元,即医疗费限额10000(8950+750+3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32424.8(1900+14640+12884.8+3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计18345.96(62088.41-42424.8-1317.6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予以赔偿;超医保费用1317.65元,由被告尹伟俊赔偿。综上,原告李子富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伟俊赔偿原告李子富经济损失合计62088.41元;二、对上述被告尹伟俊应赔偿的款项中的60770.76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子富(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被告尹伟俊已经支付7906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的1317.65元,余6588.35元,由原告李子富在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李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尹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