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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文雷诉天津联东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雷,天津联东金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157号原告文雷,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联东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0450-3。法定代表人霍振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业洪,该公司职员。原告文雷与被告天津联东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业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园区优谷产业园1号楼705室的商品房一套,房款为30769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期限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违约赔付原告损失59815元;2、原告因被告违约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如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联东金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3年8月26日给原告发过入住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已经收房。交房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交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和不便。2013年9月13日房屋转移至原告实际占有,应该视为被告完成了房屋的交付。合同附件对房屋的交付标准和条件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2014年4月15日涉案房屋经竣工验收备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2、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且约定了违约责任;2、购房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付房款金额;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客户入住文件表格及签收清单1份;2、客户入住缴费清单1份;3、收房流转单1份;4、天津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1份及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房屋在2014年4月15日符合备案条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园区优谷产业园1号楼705商品房一套,价款为307690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收房手续。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5条第3项规定:3、(甲方逾期交付房屋超出90日的),如甲方(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经乙方同意的,自合同约定的甲方应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甲方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3年8月30日交房。被告虽然在2014年4月15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但原告实际已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的收房行为,可视为被告就房屋已经向原告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故此被告的逾期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的请求,因违约金的原则为补偿性原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以违约金为798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联东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雷违约金798元;二、驳回原告文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承担623元,由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