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刑公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施建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涧刑公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建东,无业。1992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因吸毒被原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6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行政拘留,后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6月1日所外就医;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700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建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施建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村友谊街9号邓某家,趁其家中无人,将三楼卧室内的一台宏碁牌SX2855型台式电脑主机及一台液晶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075元。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施建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村校北二街7号二楼卢某的住处,将室内电脑桌上的一台电脑主机及一台液晶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其价值人民币620元。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施建东窜至洛阳市高新区苗湾村4组255号二楼李某的租住处,将其卧室内座子上的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携带电脑回到住处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建东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建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卢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血样笔录、清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部分、现场照片,购买电脑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施建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建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建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建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建东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淑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