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谷城法执裁字第0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湖北银城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城纺股份有限公司,徐芝春,王某,齐某,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谷城法执裁字第00001-2号利害关系人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贤友,该联社理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北银城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芝春。被执行人王某,系徐芝春妻子。被执行人齐某。被执行人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芝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湖北银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诉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徐芝春、王某、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23日对财产保全裁定和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异议称:请求撤销(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0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裁定所称“400万元股金”没有事实根据,该款实际收款人是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其收款目的用于“出资消化宜城农村信用联社历史包袱”,美佳旺公司交纳400万元属于购买异议人不良资产资金。二、《单位账户取款凭条》用途一栏所记载的“股金”字样,该凭证内容均为取款单位经办人所填写,并不能证明该资金取款以后的用途是“股金”。异议人认为缴纳款单上已经清楚注明400万元的用途并非股金,实际收款人筹建小组也证明在改革过程中,至今未收取过任何单位的股金。美佳旺公司无股金,无法协助冻结情况下,贵院仍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根本不存在股金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提出上述异议,请贵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银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诉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徐芝春、王某、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作出的(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6日本院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另查,在诉讼中,申请执行人湖北银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同时提交了被执行人襄阳美佳旺粮油食��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在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楚都信用社购买400万元股金缴款单、取款凭条原始单据证明各一份。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09-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宜城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楚都信用社股金400万予以冻结。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向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通知,责令其三日内履行协助义务,将已冻结的400万元划至谷城法院。2014年5月23日利害关系人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0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列举以下事实和理由:一、裁定所称“400万元股金”没有事实根据,该款实际收款人是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其收款目的用于“出资消化宜城农村信用联社历史包袱”,美佳旺公司交纳400万元属于购买异议人不良资产资金。二、《单位账户取款凭条》用途一栏所记载的“股金”字样,该凭证内容均为取款单位经办人所填写,并不能证明该资金取款以后的用途是“股金”。异议人认为缴纳款单上已经清楚注明400万元的用途并非股金,实际收款人筹建小组也证明在改革过程中,至今未收取过任何单位的股金。美佳旺公司无股金,无法协助冻结情况下,谷城法院仍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不存在股金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根据。2014年5月13日本院向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责令该信用社向本院提交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400万元股金的有关财务原始凭证及目前资金现状。该信用社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30日将400万元偿还借款(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内部业务凭证和借款偿还凭证)凭证一份。2014年8月13日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湖北银城纺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徐芝春、王某、利害关系人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听证。听证中,被执行人襄阳美佳旺公司提交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将400万元股金偿还贷款的债务抵销通知书一份。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仍未向本院提交有关400万元“股金”或用于出资消化该信用社历史包袱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从本院作出的(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0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行为和利害关系人宜城市农村合作联社提出的书面异议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本院保全的400万元是“股金”还是“出资消化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历史包袱”?二、保全的400万元“股金”由谁收取和管控?三、利害关系人宜城市农村合作联社是否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这400万元“股金”?下面逐次分析。首先,分析第一个方面。利害关系人宜城市农村合作联社异议称“2011年11月9日,美佳旺公司向其交纳的400万元属于根据《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方案》交纳的购买异议人不良资产的资金”,“该公司在我社无股金、无法冻结”。通过听证查明,根据农村信用社改革政策规定等法律法规,拟在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发起筹建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制订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从该《方案》十、筹建工作步骤:3、征集发起人。宣传发动、征集发起人、预约募集股金”的内容来看,其募集的资金性质就是股金。2011年11月9日,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400万元取款凭条“用途”一栏中注明的也是“股金”。该款于当日���讫到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楚都信用社,该取款凭条“用途”栏“股金”内容不论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所写,还是公司经办人员填写,都只能证明一个事实,那就是襄阳美佳旺粮油有限公司取款的用途是“股金”。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楚都信用社于同日出具的缴款单中“款项来源”一栏载明的内容为“出资消化宜城农村信用联社历史包袱“。那么,该内容与股金有什么联系?该《方案》在股权设置和结构中载明:“全部注册资本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全部为普通股。……另按每股0.4元的价格出资购买宜城联社不良资产……”。综上可以看出,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参股发起人之一,如果参股和改制成功,其出资份额将会形成股权,而“出资消化宜城农村信用联社历史包袱”只是股权的设置形式,与股金存在性质上的差异,其出资的400万���正是预约募集的股金。利害关系人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异议理由与事实相悖。其次,分析第二个方面。听证中,利害关系人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部分内容为“……根据《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方案》及相关文件要求,由于尚未取得国务院银监会批复,截止目前为止(注:2014年5月13日),我筹建工作小组未收取过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原襄樊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缴纳的股本金……”。从该证明可以看出,截止2014年5月13日,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没有取得批准,其没有收取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本金符合事实。从2011年11月9日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缴款单(0005803)上载明的内容来���,收款单位是“宜城市农村信用联社楚都信用社”。听证中查明,2013年12月30日,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襄樊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债务抵销通知书》中载明“……贵公司已交纳400万元出资消化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历史包袱。由于贵公司未按协议缴齐股本金,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根据协议,决定将0.4元部分共计400万元全额无息退还贵公司……”。听证中,利害关系人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证据不持异议。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既然没有收取过股本金,又何来“退还”之说?由此可见,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该400万元款项由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管控。其三,分析第三个方面。利害关系人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该400万元不是股金,是“出资消化宜城农村信用联社历史包袱”而无法冻结。通过上述分析,“出资消化宜城农村信用联社历史包袱”只是股权的设置形式,而股权的形成方式则是《方案》中所称的股金。如果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参股成功,本院在保全时将依法冻结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但该公司因种种原因没有参股成功,本院对应当“全额无息退还”的股金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对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股金”进行冻结,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至于宜城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其他异议事由,因不属于书面异议的范畴,且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明海代理审判员 陈永喜代理审判员 周书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