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元氏县。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孙婧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某某、董某(已判决)、杨某某(在逃)在井元路将樊某某驾驶的冀DJ45**半挂车和刘某甲驾驶的冀DG96**半挂车逼停,抢劫现金500元。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称当时喝酒喝多了,触犯了法律,很后悔。表示认罪,其是主动投案自首的,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和张某某、董某、杨某某、刘某乙等在一起喝酒。酒后何某某提出抢个大车去唱歌。然后,何某某驾驶张某某的长城汽车与张某某在前,董某驾驶其帝豪汽车与杨某某、刘某乙在后到路上寻找目标。26日凌晨零时30分许,何某某驾车将樊某某驾驶的冀DJ45**半挂车和刘某甲驾驶的冀DG96**半挂车逼停,董某驾车随后赶到。何某某和董某、张某某下车向被害人要钱,何某某持砖头、董某持甩棍将半挂车玻璃砸坏,并抢走现金500元。抢得现金后,董某分得100元,余款被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三人消费挥霍。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半挂车玻璃损失12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董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现场车辆受损的图片说明,张某某、董某对现场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甲对张某某的辨认、张某某、董某对何某某的辨认,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元价鉴字(2013)第86号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以暴力威胁抢劫被害人的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温 满审 判 员 李同肖人民陪审员 杜泓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聪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