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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安天下智能安保器材有限公司、张可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安天下智能安保器材有限公司,张可红,吴强,莱芜市倪老二海鲜饺子有限公司,倪申培,莱芜市炳瑞经贸有限公司,吴刚,吴钦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493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述会。委托代理人:尚伟华。被告:莱芜市安天下智能安保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凤城东大街老军分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可红,经理。被告:张可红。被告:吴强。被告:莱芜市倪老二海鲜饺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大桥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倪申培,经理。被告:倪申培。被告:莱芜市炳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凤城东大街老军分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刚。被告:吴刚。被告:吴钦寅。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莱芜市安天下智能安保器材有限公司、张可红、吴强、莱芜市倪老二海鲜饺子有限公司、倪申培、莱芜市炳瑞经贸有限公司、吴刚、吴钦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述会、尚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安天下智能安保器材有限公司、张可红、吴强、莱芜市倪老二海鲜饺子有限公司、倪申培、莱芜市炳瑞经贸有限公司、吴刚、吴钦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7日,莱芜市安天下智能安保器材有限公司向我社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10年11月6日,由被告张可红、吴强、莱芜市倪老二海鲜饺子有限公司、倪申培、莱芜市炳瑞经贸有限公司、吴刚、吴钦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足额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莱芜市安天下智能安保器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18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可红、吴强、莱芜市倪老二海鲜饺子有限公司、倪申培、莱芜市炳瑞经贸有限公司、吴刚、吴钦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安天下智能安保器材有限公司、张可红、吴强、莱芜市倪老二海鲜饺子有限公司、倪申培、莱芜市炳瑞经贸有限公司、吴刚、吴钦寅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莱芜市安天下智能安保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莱芜市安天下智能安保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8.85‰,逾期按原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被告张可红、吴强、莱芜市倪老二海鲜饺子有限公司、倪申培、莱芜市炳瑞经贸有限公司、吴刚、吴钦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82000元,偿还利息76758.88元,剩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2012年5月21日,原告对借款人莱芜市安天下智能安保器材有限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法定代表人张可红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对担保人张可红、吴强、莱芜市倪老二海鲜饺子有限公司、倪申培、莱芜市炳瑞经贸有限公司、吴刚、吴钦寅进行了贷款催收,保证人均在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2014年5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莱芜市安天下智能安保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莱芜市安天下智能安保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可红、吴强、莱芜市倪老二海鲜饺子有限公司、倪申培、莱芜市炳瑞经贸有限公司、吴刚、吴钦寅为被告莱芜市安天下智能安保器材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安天下智能安保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1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可红、吴强、莱芜市倪老二海鲜饺子有限公司、倪申培、莱芜市炳瑞经贸有限公司、吴刚、吴钦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8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