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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兴成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成,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51号原告刘兴成。委托代理人钱良友,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32号。负责人张锦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汝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兴成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良友,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汝勤、王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成诉称:2010年,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包十堰金太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太阳广场万象国际城项目后,将木工项目转包给自然人吴相平,吴相平又雇请原告为其做工。2012年6月,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安排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0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右侧5-11肋骨骨折、L1-4右侧横突骨质断裂错位、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事故发生后,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因对工伤待遇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斯伟与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待遇14000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时,被告反悔,原告依法向茅箭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人员做出执行裁定,认为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纠纷无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002.6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800元、双倍工资7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96.6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8556元,经济补偿金66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50元)。原告刘兴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三: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证据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29天治疗情况。证据五: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需休息3个月,一人陪护。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医疗费50元。证据七:委托书、和解协议、仲裁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程序正确。证据八: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执行,被裁定不予执行。证据九: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注册地在茅箭区,及被告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辩称:原告将被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称其6月份就来到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但客观情况是其10月22日才上班,10月23日下午就出了事故,而被告转包的工程是8月份才转包,其不可能6月份就上班,因此原告尚在试用期,不是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部分诉请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被告可以适当承担。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受伤时所在的工地工程经审批于2012年7月8日颁发许可证准许开工。证据二: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2012年8月9日,该公司项目经理将模板制作分包给吴向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刘兴成经分包人吴向平介绍,进入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建的“金太阳广场”项目工地工作。2012年10月23日,刘兴成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5-11肋骨骨折,L1-4右侧横突骨质断裂,断端分离移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兴成先在门诊治疗2天,后转入院治疗23天,共计在医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刘兴成的伤情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16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日,刘兴成的伤情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刘兴成出院休息期满后,因双方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未再回到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继续上班。尔后,刘兴成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3)调字第70号调解书,调解:1、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刘兴成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兴成140000元,解决该劳动争议,双方在该款项支付后不得再就该纠纷发生任何劳动争议。因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未及时履行该调解书,刘兴成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认为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纠纷无管辖权,提出执行异议,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4)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兴成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自2012年10月2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刘兴成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刘兴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刘兴成入职时间为2012年月10月21日,其在2012年10月23日即受伤入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25.42元予以确认。刘兴成请求的医疗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本院参照行业标准予以支持1469元(25天×58.76元);其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800元,因医嘱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893.98元;其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元23628.78元(2625.42元×9个月);其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96.67元(2379.67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56元(2379.67元×12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50元。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未与刘兴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其请求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10501.68元(2625.42元×4个月)和经济补偿金1312.71元(2625.42元÷2),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兴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10085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兴成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兴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0858.82元;三、驳回原告刘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