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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平木与田茂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茂华,肖平木,重庆市松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华。委托代理人:易忠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平木。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松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组织机构代码45064198-0。法定代表人:孔令勇,校长。上诉人田茂华与被上诉人肖平木、重庆市松溉中等职���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松溉职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3950号民事判决,田茂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肖平木、田茂华双方签订《旧车买卖协议》,约定肖平木以13800元购买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的过户费用由肖平木承担,田茂华协助过户并提供相关手续,肖平木必须在15日内把户过完,否则田茂华无条件收回该车及所有手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交通安全事故由肖平木全部负责。协议还约定该车在2012年8月18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田茂华负责,之后的由肖平木负责。2012年9月17日,肖平木在重庆市永川区李氏车厢厂修理渝C×××××号车,花费了修车费及材料费21720元。后肖平木使用该车6个月,田茂华未能提交过户所需的全部手续致使该车未能过户。另查明,重庆市永川区茂华汽修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田茂华)作为乙方与松概职中作为甲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了《车辆处置委托协议》,约定:一处置车辆:甲方所属中型交通客车渝C×××××号。甲方将渝C×××××号委托于乙方,由乙方为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或报废相关手续。二、协议时间:甲方于2012年2月15日前将渝C×××××交于乙方,乙方在2012年5月1日前将过户或报废手续交于甲方。三、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由乙方支付甲方车辆费用现金10000元,过户或报废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向乙方索取车辆处置费用。四、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1.甲方应保证车辆手续齐全,包括行驶证、保险、车船使用税等手续。2.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过户或报废该车辆,不得将该车辆作其他营业性用途。3.乙方在办理过户或报废手续期间,不得营运使用该车辆,若私自使用,甲方有权将车辆收回,且不得退还相关费用。在过户或报废期间,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或者出现非甲方责任产生的其他风险,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和相关费用,并均由乙方自行处理。4.本车处置协议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协议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肖平木一审诉称,田茂华与其在2012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旧车买卖协议》,由肖平木以13800元的价格购买田茂华持有的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由田茂华提供过户手续并协助肖平木过户。协议签订后,田茂华未能按照约定协助肖平木过户,故起诉要求田茂华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渝C×××××大型普通客车的过户手续,协助过户。后肖平木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并由田茂华退还肖平木购车款10000元及赔偿肖平木购车中介费3800元及修车费用21720元并由松溉职中承担连带责任。田茂华辩称:同意肖平木要求解除《旧车买卖协议》的诉求;因无法核实肖平木修车费用是否真实,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亦因修理车辆是为肖平木自己带来利益,与田茂华无关;13800元的确系其收取,如应该退还亦应由学校退还,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松溉职中述称,其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修车费用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肖平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旧车买卖协议》系肖平木与田茂华所签,虽然田茂华认为应由松溉职中承担,但肖平木认为合同的相对人系田茂华,因此,因《旧车买卖协议》发生的纠纷应仅在肖平木与田茂华之间解决。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田茂华同意解除其与肖平木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该院予以确认,并就此支持肖平木要求解除《旧车买卖协议》的诉求。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肖平木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田茂华,田茂华亦应将购车款13800元返还肖平木。故肖平木要求田茂华归还13800元的购车款的诉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田茂华未能提交过户所需的全部手续,故其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现肖平木要求田茂华赔偿修车费用2172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佐证,田茂华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该院确认肖平木修车花费21720元。肖平木在购买该车后,使用了半年之久,并从中收益,从公平角度及损益相抵原则出发,该院酌情抵扣3000元。肖平木要求田茂华松溉职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松溉���中辩称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肖平木与田茂华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二、由田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肖平木购车款13800元并赔偿肖平木18720元损失,合计32520元;三、驳回肖平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0元,由田茂华负担(该款已由肖平木预付,由田茂华在支付肖平木上述款项时直付肖平木)。宣判后,田茂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肖平木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2年8月18日,田茂华与肖平木签订了《旧车买卖协议》,约定客车价格为13800元,被上诉人肖平木支付购车款后,上诉人田茂华将该车辆及行驶证、登记证书等全部交付了被上诉人肖平木,协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肖平木应履行过户手续,上诉人仅仅只是协助肖平木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导致该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缴纳该车辆评估费及相关费用,才使本协议不能履行,其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过户手续违约是不正确的;2、被上诉人产生的修理费21720元没有依据。双方签订协议前,上诉人已将该车辆进行了维修,该车能正常营运,被上诉人将该厂进行非法营运,产生了收益,其在营运中正常维修该车也是其义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修理发票,没有修理项目及明细,一审认定该事实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仅仅是受第三人委托处理该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被上诉人肖平木辩称,车辆没有过户是对方没有提供评估手续,责任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松溉职中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肖平木基于旧车买卖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要求解除旧车买卖合同并退还购车款和赔偿相关损失,而该《旧车买卖协议》的合同主体为肖平木与上诉人田茂华,因而本案合同的义务主体是田茂华而非松溉职中,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合同责任应由田茂华承担。上诉人田茂华以车辆系松溉职中所有,自己系受松溉职中委托处理车辆,但其并未举示松溉职中委托其出售车辆的委托手续,故其上诉主张应由松溉职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田茂华与松溉职中关于车辆处置的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如上所述,本案的旧车买卖关系发生在肖平木与田茂华之间,现由于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均同意解除《旧车买卖协议》,一审法院予以解除双方的《旧车买卖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应当互相返还。田茂华对返还购车款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修车费,肖平木提交了其占有车辆期间发生的车辆修理费的发票,足以证明其发生了车辆修车费21720元,而该修车费属于该车辆的添附,由于该旧车买卖合同的解除,车辆应当归还出卖人,而作为车辆出卖人的田茂华享受了车辆添附的利益,就应当承担车辆修理费。一审法院鉴于肖平木实际使用车辆并从中收益的情况,酌情主张肖平木承担修车费3000元,并从修车款中抵扣,从而判令田茂华承担部分修车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田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