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苏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3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苏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王某、苏某甲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某和苏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1日,王某户口由安徽省凤阳县迁入苏某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吴边村吴边队36号。××××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栖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王某与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苏某乙由苏某甲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洗衣机、电动车、家具归��某甲所有。四、苏某甲支付王某手机赔偿款1500元。此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后,王某外出居住,但户口未迁出。2010年3月吴边村36号房屋被实施拆迁,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以下简称区拆迁办)与苏某甲(乙方)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乙方房屋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吴边村吴边队36号,建筑面积113.5平米,位于本次拆迁的范围内。第三条:乙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374000元,其中拆迁补偿286020元,室内外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41332元,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电器设施等补偿款46648元。第五条:乙方申购拆迁安置房的,甲方按照规定提供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2600元,以拆迁补偿款286020元来申购拆迁安置房。申购总面积为110平米。同日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反映,申购人姓名苏某甲,申购人住房套型45平米左右一套,65平米左右一套,同一户籍家庭人成员情况填报为:前妻王某、女儿苏某乙。落款有申购人苏某甲签名。2013年1月8日,付款方苏某甲,分别付款169624元和114660元给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京循环园一期02幢1709室65.24平米和02幢1710室44.1平米经济适用房两套,该房已交付使用。另查明,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吴边村吴边队36号的房屋原为苏某甲父亲范长虎名下所有,拆迁时,范长虎将其名下部分面积为113.5平方米房屋赠与苏某甲,使苏某甲符合分户拆迁政策条件得以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审理中,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先后三次向区拆迁办工作人员毕辉作了调查了解,毕辉(当时的区拆迁办经办人)解释称,当时区拆迁办了解到虽然苏某甲已与王某离婚,王某当时不居住在拆迁房屋内,���王某的户口仍然在里面,区拆迁办考虑到王某拆迁后没有住所,从人性化角度考虑,增加了苏某甲这一户拆迁安置房指标,给予一中一小两处安置房的指标,但并不表示其中一小套安置房就是给王某的。2013年2月19日,区拆迁办在给信访部门的《关于王某信访事项的答复》反映,依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第二十八第(二)项:苏某甲户(含王某、苏某乙)可以认定为产权户,根据拆迁时苏某甲提供的户籍材料,认定王某与苏某甲为同一户籍人口,可以列入人口基数计算,与苏某甲一起得到安置。王某在审理中提交《被征地劳力年龄段人员转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和《南京市失业保障金审批表》,以证明在本次拆迁中政府已对王某进行了补偿,户口不是空挂户。苏某甲对此质证认为劳动力安置与房屋产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据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王某针对其主张的房租损失和诉讼费损失,举证了租房协议复印件和原审法院诉讼费票据。苏某甲对此质证认为此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王某与苏某甲离婚后,王某户口没有迁出的情况下,王某是否应当得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及应当得到何种补偿拆迁利益。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特别约定的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一方享有依法分割的权利。2009年,王某与苏某甲离婚时,吴边队36号房产为苏某甲的父亲范长虎名下所有,不属于王某与苏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2010年3月,吴边队36号房屋拆迁时,范长虎将自己名下的房屋部分赠与转让给苏某甲,使苏某甲得到分户拆迁补偿。苏某甲与区拆迁办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标的物是“��边队36号面积为113.5平方米房屋”,苏某甲获得的是“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374000元”,由于拆迁在后,离婚在前,故苏某甲拆迁补偿部分所得不属于王某与苏某甲的共同财产,苏某甲以其中部分拆迁房屋补偿款购买的拆迁安置房也不应属于王某与苏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王某在拆迁时户口没有迁出,仍与苏某甲属于同一户籍,拆迁工作人员也向原审法院解释称因考虑到王某的户口因素,在拆迁实际操作时,苏某甲户在申购安置房面积方面得到了“人性化”照顾;区拆迁办在给信访部门的答复中称王某作为苏某甲户同一户籍人口基数,一同得到安置。但从王某与苏某甲离婚的时间、苏某甲分户拆迁取得房屋的来源及苏某甲申购拆迁安置房款项的来源等事实来看,区拆迁办工作人员的解释和区拆迁办的信访答复并不必然使王某享有此次拆迁的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益。王某要求分得苏某甲申购的拆迁安置房和部分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律、法规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王某主张房租损失的请求也失去前提。至于王某主张的诉讼费损失问题,与本案无关。但考虑到王某确实已列为此次拆迁安置劳力人口,王某本人离婚时无房居住,离婚时间距离拆迁时间间隔不长,苏某甲应当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王某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与苏某甲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的上诉请求是,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判决,一审中当时负责拆迁工作人员毕辉作出说明,拆迁办当时了解到苏某甲与王某已离婚,因王某的户口仍在里面,拆迁办考虑到王某拆迁后没有住所,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增加了苏某甲这一户��迁安置房指标,给予一中一小两处安置房的指标,且区拆迁办在给信访部门的《关于王某信访事项的答复》中也认定“王某与苏某甲为推户籍人口,可以列入人口基数计算,与苏某甲一起得到安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王某参与了拆迁,并且因为王某的因素增加了苏某甲的拆迁安置房指标,王某应当获得因自身因素所得到的拆迁利益,即应当分得部分拆迁安置房和拆迁款,并由苏某甲承担由此给王某造成的租房损失和案件诉讼费。故请求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循环园一期2幢1710室房屋的项下产权判归上诉人王某所有,上诉人出资原价购回,苏某甲应当返还王某因王某人口因素所得到的拆迁利益及部分拆迁款约10万元;针对王某的上诉意见,苏某甲发表答辩意见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就离婚后财产分割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据拆迁工作人员的解释和信访答复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的理由不成立,这两份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与拆迁政策、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不符,一审未予采信正确,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苏某甲的上诉请求是,一审就离婚后财产分割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42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苏某甲补偿王某3万元无法律依据,首先,一审中王某要求的是离婚后的分割,既然认定无共同财产,就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不能因为王某上访就让其得到法律之外的利益,让我方的利益受损;其次,一审判决超出一审中王某的诉请,案件事实不符合婚姻法42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苏某甲的上诉请求,改判苏某甲不应补偿王某3万元,对于离婚后财产的处理没有意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针对苏某甲的上诉,王某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事实作出判决,我认为一审判3万经济帮助也少了,我认为自己作为被拆迁人,理应得到相关的拆迁补助,经济帮助也是应该给的,毕竟离婚时我没有分到东西,是净身出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之后,上诉人王某又提交了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给其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2010年3月29日苏某甲的承诺书(复印件,无拆迁办公章)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王某同志:你来我办反映你在前夫苏某甲户作为安置人口,苏某甲申购的拆迁安置房中有多少面积属于你的问题,我办相关工作人员多次接待并作出解释答复,现应你的要求,我办再次作出明确的书面答复,意见如下:关于苏某甲申购的拆迁安置房有多少面积属于你的问题,我办在你提供的2013年2月19日“关��王某信访事项的答复”以及2013年10月15日栖霞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均有表述。针对你反映的问题,我办以上述两份文书表述为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前妻王某于2009年10月19日在区法院已办理离婚手续,现位于吴边新村吴边队36号的房产因拆迁已安置且已分配安置房,如以后因房产所产生相关的矛盾与政府和拆迁办无关。立据人:苏某甲,2010年3月29日。经质证,苏某甲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意见,认为该答复与拆迁政策61号文第28条规定不符,且《情况说明》与第三次2014年6月6日的调查笔录中说到的“没有明确讲小套是王某的”并不一致。苏某甲认为作为拆迁办工作人员的毕辉,是没有权利违背拆迁政策作出所谓的“照顾”,如果这样势必侵害了国家利益,所以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对承诺书(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苏某��当时应拆迁办的要求这样写的,从内容上看,也与王某的诉请不符,与本案无关联。2014年10月21日本院又到栖霞区拆迁办进行了调查,该办工作人员答复本院: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只有户口没有相关房屋面积是不可能被安置的,当时的拆迁主要是与被拆迁的房屋面积有关,如果没有产权的面积,只有户口在其中且不实际居住,是不会获得安置的。按政策,苏某甲的情况就是按其房屋面积确定,只要拿的安置房的套数面积不超过认定的面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要几套房子。该办工作人员同时对王某提交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是该单位出具,并陈述之所以让苏某甲写承诺书是担心被拆迁人家庭有矛盾才让他们自己写承诺书。经质证,上诉人王某对二审法院调查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被调查人也说以盖章的《情况说明》为准,其能提交的所有��据都提交给法院了,证明其已经被安置了。上诉人苏某甲对二审法院调查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办工作人员所说的内容符合拆迁政策,应当是可信的。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2009)栖民一初字第2973号民事调解书、《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及购房发票、常驻人口登记卡、范长虎的证词、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是否在本次拆迁中享有相关利益;2、苏某甲是否应当给付王某经济帮助及数额的多少;关于王某是否在本次拆迁中享有相关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王某上诉主张其在本次拆迁中享有相关拆迁利益,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审��院查明的事实,王某与苏某甲系在2009年10月19日在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均不具有吴边村36号房屋的产权或享有相关产权面积,离婚后,王某亦不在吴边村36号实际居住,至2010年3月29日苏某甲才取得了其父亲范长虎赠与其的113.5平方米房屋面积,与区拆迁办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一中一小计110平方米安置房屋。由于离婚在前,获得房屋面积及拆迁在后,故相关拆迁利益不应由王某享有。王某虽然在原审中提交了“关于王某信访事项的答复”及主张依据区拆迁办毕辉的若干份笔录、二审中还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苏某甲的承诺书用以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不能对抗苏某甲是在离婚后取得房屋面积并进而得到补偿安置的事实,亦不能对抗《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约定,且苏某甲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房的总面积并未超出其从范长虎处得到的房屋面积,在合同中,亦未有相关拆迁办工作人员“人性化照顾”、“多种因素考虑”等照顾之处的体现,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拆迁时拆迁办工作人员明确向苏某甲告知王某在本次拆迁中享有相关利益、如不是因为考虑王某户籍因素苏某甲就不能得到一中一小两套安置房的事实,故本案诉争的拆迁利益苏某甲取得于双方离婚后,不属于双方离婚时已存在的且在离婚诉讼中未分割的财产利益。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无权分得此次苏某甲申购的拆迁安置房和部分拆迁安置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某甲是否应当给付王某经济帮助及数额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虽然在本次拆迁中作为拆迁安置劳力人口获得了一定的补偿,但在双方离婚后实际无房居住,考��双方实际经济状况,原审酌定由苏某甲给予王某经济帮助3万并无不当。上诉人苏某甲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苏某甲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