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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兴国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兴国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兴国,男。2012年10月24日因销售假药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兴国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齐兴国在其经营的东辛庄镇诊所内销售“绿色伟哥”等性保健品。经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验:其销售的“绿色伟哥”中含有“西地那非”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兴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辽食药监保发(2012)83号文件,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兴国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兴国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兴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兴国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二、禁止被告人齐兴国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