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一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张从春与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春,江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450号原告:张从春,男,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江永,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张从春诉被告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从春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贷期限为一天。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贷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间届满,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2.5倍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自然人身份的信息;2、借据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45000元的事实。江永不应诉不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张从春借款40000元,约定借贷期限为一天。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张从春借款5000元,约定借贷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间届满,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引起纠纷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在安徽省《新安晚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为此,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10月22日被告实际借款3800元,另外1200元系2013年9月20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43800元,原、被告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除应继续承担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经催告之日不还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经催告之日不还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告前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要求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二点五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从春偿还借款本金43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从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江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张从春预交,被告江永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一并将1230元给付原告张从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志 会审 判 员 俞 健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