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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谦与西安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谦,西安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谦。委托代理人李芝琴。委托代理人刘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铁路局。法定代表人汪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汉仪,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司丹,公司员工。上诉人刘谦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谦于1979年11月1日入职至被告西安铁路局工作,双方于2006年10月1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元月1日起开始2008年8月6日原告再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被告根据生产经营要求安排原告所在工作岗位实行四班轮班制工作制度。被告要求原告每班工作开始前提前半小时到岗参加班前点名并接受安全教育。被告对原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随后,原告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由,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陕劳仲案字(2012)37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自1995年7月起施行新劳动工作时间起至2012年11月,共17年,共计延长工作时间3712.8小时,应给予劳动法规定的150%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103570元。另查明,《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动部发(1994)5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针对铁路运输、施工生产特点,对于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即劳动者可实行轮班工作制,也可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等工作方式,但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按加班处理”。庭审中,被告出具了2012年原告出勤表,证明原告2012年全年出勤1896小时,未超过劳动部关于年计薪工时2088小时的规定。2013年1月原告正式从被告单位退休。以上事实有《西安铁路局西安车站革命委员会通知》(站革人劳(80)字第074号)、《劳动合同书》两份、《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4)521号)、陕劳仲案字(2012)371号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西安铁路局西安车站文件站劳人(2009)49号关于公布﹤西安车站加班工资实施细则﹥的通知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关于重新公布﹤西安车站职工加班和加班工资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12年刘谦考勤一览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008年5月1日之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实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劳动仲裁实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原告刘谦主张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出申请实效,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存在加班情况,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7月至2012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谦不服提起上诉称:一、适用法律文件错误。上诉人诉西安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是在1995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确定我国实行新的劳动工时制即每周五天工作制的背景下发生的民事侵权案件。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令第174号即《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同年4月18日,铁道部发布了《关于铁路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铁劳(1995)50号),该通知中明确规定实行综合工时制的铁路四班制职工月综合工时应为169.3小时。以上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已当庭提交。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错误引用劳动部发(1994)521号文件作为裁判依据,而该文件是国家实行新的劳动工时制以前的旧文件,新旧文件不同之处应以新文件规定为准。另劳动部也没有年计薪工时为2088小时的相关规定,被告也未当庭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月退休,劳动关系终结。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提出劳动仲裁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适用超过60日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以上诉人主张2008年5月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出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文件错误。二、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对本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多项合法有效的证据。其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早、晚班接班前点名会(半小时)是为了完成当班生产任务和运输计划而做的准备工作时间,按相关法规及西安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的规定应认定为每班工作时间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在判决书审理查明段落所述的“被告要求原告每班工作开始前提前半小时到岗参加班前点名会并接受安全教育”,仅是被上诉人在接到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提请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时,才由其管辖的下属机构车站工会出具的单方面说明。该说明的真实性未经证实。因而一审法院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三、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上诉人在2013年4月1日起诉立案,6月20日开庭审理,12月10日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本案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诉讼期间己超过六个月。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自1995年7月实行新劳动工时制起至2012年11月,共17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伍佰柒拾元(¥103570.00)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谦向西安铁路局主张自1995年7月实行新劳动工时制起至2012年11月,共17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不仅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延长工作时间事实实际存在。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未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愿代理审判员  姜 华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