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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冷成美与申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成美,申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冷成美,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庆,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成美与被告申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成美及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申庆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成美诉称:2012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砸伤。伤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申庆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一年。认定损害赔偿的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后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发现的,后经确诊,从确诊之日计算。本案属于伤害明显,应从受伤之日起算,已明显超过一年。2、事故发生属实,但由于关系好,均未报案,原告现在起诉已经无法查清事实,根据司法实践,无法查清的,按同等责任处理事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4时许,原告在神山镇东南村东南湖生产路路北侧沟中修理抽水机,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手扶拖拉机发生侧滑,翻入沟中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所花医疗费7,000元均系被告申庆支付。2014年5月17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苍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冷成美的T12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日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原告提供的兰陵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今日要求出院,劝阻无效,签字自动出院”,且原告提供2013年8月16日的兰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证实原告持续治疗中。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14,000元,出院后给付5,000元,共计支付19,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膏药费300元,出院后给付5,000元,共计12,3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膏药费300元,出院后给付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认定,其材料均已经庭审查证后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申庆驾驶手扶拖拉机途径事故地点时,因手扶拖拉机侧翻,将正在路边沟内修理抽水机的原告砸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日期,因原告在出院后90日内未进行伤残评定,应视为过分延迟,故误工日期应为住院时间加15天。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元、误工费30天X49.35元/天=1,480.5元,护理费15天X49.35元/天=740.25元,伙食补助费15天X30元/天=450元,残疾赔偿金212,400元X20%=42,48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8,052.75元。被告在原告出院后给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庭审调查,原告出院后一直在持续治疗之中,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庆赔偿原告冷成美医疗费2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740.2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8,052.75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剩余43,05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冷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冷成美承担112元,被告申庆承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爱丽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永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