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韶翁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欧钦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钦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翁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钦辉,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丰县回龙镇。捕前住翁源县龙仙镇。1996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钦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馨予,被告人欧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欧钦辉行至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供水公司门前路段停车位时,发现该停车位停放有一辆蓝色厢式货车,遂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等工具撬开驾驶室的门,并用剪断电源线再接驳的方式启动货车。被告人欧钦辉将该货车开到翁源县龙仙镇马山村后,将货车内存放的电动车配件等物品藏匿于猪场房间内,将盗得的货车进行改装,后将其藏匿于马山村黄某某板厂附近一山上。经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江铃牌厢式小货车价值55000元;货车内放置的电动车配件价值为851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翁源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所盗取的电动车配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6月27日,将被告人所盗取的轻型厢式���车发还给被害人贺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翁公(司)鉴(痕)字(2014)C3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翁价认字(2014)0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丰县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欧钦辉家猪场搜查照片、起获的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钦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区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欧钦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货车及货车上的电动车配件已被起获且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上的损失,又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钦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党忠审 判 员  朱全招代理审判员  黄爱娣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秀娟(2014)韶翁法刑初字第140号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