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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法定监护人李玉连,女,汉族,1955年9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原告胡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崔文明,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法定监护人李玉莲、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2年3月15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2003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报警。2007年在被告殴打原告后,导致原告精神分裂。因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现双方有回迁楼两处,分别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小区18号楼1单元202室、36号楼3单元502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000.00元;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锡林浩特市某小区18号楼1单元202室、36号楼3单元502室;四、由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50000.0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3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如果被答辩人非要离婚,答辩人也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可以自己选择随谁生活。如果被答辩人抚养不了孩子,答辩人可以抚养两个孩子。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说答辩人经常对其殴打不是事实,2008年房屋拆迁后,原告总无端猜疑弄的街坊邻居都不得安宁,法院可以到街道、邻居核实。原告还经常去妇联、110报警,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事实并非如此,只是原告无理取闹。原告所谓的“精神分裂症”是到精神病医院找医生开的诊断证明,是为了获得社会保险的救助,对于原告患病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回迁楼房都是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我同意将大平米的房子给儿子刘某甲,小平米的房子给姑娘刘某乙。家里还有很大一笔债务,希望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一同偿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15日生育婚生子刘某甲,2003年2月16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原告经常拨打110报警,说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4月3日,双方发生厮打,原告报警,锡市公安局杭盖派出所出警并对被告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4月9日原告就其伤情到锡盟蒙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小指外伤(软组织挫伤)”。另查明,原告胡某某自幼患有小儿麻痹症,2011年6月9日,原告经锡林郭勒盟精神病院确诊为精神分裂证。2011年8月2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办理残疾人证,确认原告有精神和肢体残疾,伤残等级2级。另查明,2000年10月10日锡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杭办柴达木街5组24号房屋为案外人谢有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2月13日,谢有江与刘某某对此作了公证,公证内容为确认该房系刘某某所有。原被告在共同居住期间盖了小房,面积为76.5平米。2008年5月22日,被告刘某某与锡市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用该房置换了楼房120平米,并补房屋差价30000.00元。2014年9月3日锡市胜达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表明房屋置换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返迁住宅楼两处即锡林浩特市某小区18号楼1单元202室(88.12平米)、36号楼3单元502室(54.93平米),因刘某某实际置换楼房面积92.50平米,超出面积已补交房款60612.00元,现还差该公司房款23757.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信息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房屋补款收条、胜达公司的证明、残疾证、锡盟精神病医院的诊断意见书及病历、锡盟蒙医院的诊断意见书、相片、录音、本院调取的银行凭证、本院调取公安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告肢体残疾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两子女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被告主张的杭办柴达木街5组24号房屋系婚前财产的抗辩,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能证实该房的主房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房的附属房屋(小房)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修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有一半的所有权,折合楼房面积15.3平米(76.5×0.4÷2)。因原告有先天残疾,在婚姻生活中被告应给予更多的理解和关爱,但被告对原告关爱不够,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在出现问题时亦不能妥善处理,还有对原告殴打的行为,对此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及住房的实际情况,应将该部分的赔偿与原告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相加,在住房中给原告予以补偿,确定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小区36号楼3单元502室(54.93平米)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欠付锡市胜达公司23757.00元的房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的偿还能力,此款由被告偿还。对被告主张的80000.00元的债务,因均向被告的亲属所借,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给付1300元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实际能力且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的情况,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某自行负担;三、锡林浩特市某小区18号楼1单元202室(88.12平米)归被告刘某某所有;锡林浩特市某小区36号楼3单元502室(54.93平米)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四、欠锡市胜达公司23757.00元的债务由被告刘某某偿还;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