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177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芳芳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芳芳,娄坤,杨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1770-1号申请执行人吴芳芳,居民。被执行人娄坤。被执行人杨震。申请执行人吴芳芳与被执行人娄坤、杨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娄坤、杨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芳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2日期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娄坤、杨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娄坤、杨震负担。因被执行人娄坤、杨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吴芳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发现被执行人工资已经被另案冻结,现没有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吴芳芳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工资已经被另案冻结,现没有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邳执字第177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