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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俊容与乐山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容,乐山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杨俊容,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徐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容诉被告乐山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出租车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文清、杨娟,被告顺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容诉称:原告按出租车营运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3月购买桑塔纳牌轿车川LT02**挂靠在被告处进行出租车营运业务至今。该车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其所有权依法应当为原告享有。现原告依据乐山市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准备另行组建出租车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行驶证所有人变更登记事宜进行协调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确认川LT02**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原告;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行驶证所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确认川LT02**号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行驶证所有人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顺达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川LT02**号机动车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但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是因为只能以公司名义进行出租车经营,原、被告之间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将行驶证所有人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是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在原、被告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该项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出资购买桑塔纳SVW7182QQD型车牌号为川LT02**号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经营出租车业务。川LT02**号车在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以及在乐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户名均为被告。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川LT02**号出租车由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驾驶,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综合服务费200元、132元税费、100元的GPS费、15元场地培训费等共计475元规费。2014年2月15日,乐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乐山日报上刊登公告,载明川LT02**号车出资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的回复、乐山日报公告、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车承包经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出资购买川LT02**号车,双方对车辆权属并无争议,故原告请求确认川LT02**号车机动车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定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因此,川LT02**号车机动车能否变更登记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川LT02**号机动车归原告杨俊容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乐山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