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施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代理检察员张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江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3月14日凌晨在施甸县仁和镇复兴村委会大树脚二组的一座桥边以7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5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贩贩卖给段某某,经称量,净重5.0克;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江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6粒,经称量,净重5.81克。被告人李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李江具有一般立功情节,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江于2014年3月14日凌晨在施甸县仁和镇复兴村委会大树脚二组的一座桥边以7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5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贩贩卖给段某某,经称量,净重5.0克。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6粒,经称量,净重5.8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0.81克、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和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吸毒工具一套和塑料袋2个的照片。二、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江的出生时间及居住地,且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4日1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施甸县仁和镇复兴村委会大树脚组村口路边抓获贩卖毒品的李江,当场从其衬衣左前口袋内查获用无色塑料袋包装的印有“WY”字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8粒,在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搜查出用无色塑料袋包装的印有“881”字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6粒,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800元。之后在李江住处查获印有“WY”字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2粒。此外,段某某将与李江购买的50粒“WY”型甲基苯丙胺上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作了扣押。(三)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江被抓获后经检查,未发现任何伤情。(四)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李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且经认定吸毒成瘾。(五)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江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分子,并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江有立功情节。(六)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江供述其多次贩卖过他人毒品,但由于不能提供与之购买毒品的人具体情况,未能查找。三、证人段某某证实了与被告人李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四、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在被告人李江衬衣左前口袋内查获的“WY”型2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90克,裤子右侧口袋内搜查出“881”型16粒甲基苯丙胺净重1.67克,在住处查获“WY”型12粒甲基苯丙胺净重1.24克;李江贩卖给段某某的50粒“WY”型甲基苯丙胺净重5.0克。(二)检材提取笔录、检材称量及其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查获被告人李江衬衣左前口袋内的28粒毒品、裤子右侧口袋内16粒毒品和住处的12粒毒品和其贩卖给段某某的50粒毒品中,分别提取了检材送检。(三)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江的手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五、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4)087号鉴定文书载明:从提取的检材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被告人李江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李江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段某某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江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江未提出异议。本案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江贩卖毒品10.81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江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又能坦白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0.81克、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和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吸毒工具一套和塑料袋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朝翠审 判 员 杨 钒人民陪审员 徐丽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