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曹秀枝与被告宋凤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枝,宋凤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曹秀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凤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秀枝与被告宋凤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宋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20时50分许,原告之子周燕勇在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六桥东侧的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当场身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与肇事方进行了充分协商,并于2008年12月25日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共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款、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50000元。赔偿协议签订后,肇事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因原告之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被被告宋凤丽取走。事后,含原告的赡养费在内被告宋凤丽总共给付原告10000,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分文,并且连房屋也不让原告居住。多年来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索要赔偿款事宜,但被告始终躲避不见,现原告已年迈体弱,也无其他任何能力,为了自身的晚年生活,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得的赔偿款4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凤丽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12月25日,被告丈夫周燕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款共计250000元达成协议。截止到2010年4月份,已全部履行。被告领到全部赔偿款后,分两次共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爱人死亡时,大儿子12岁,小女儿才年仅4岁,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被告经原告同意给付其10000元后不再主张权利,双方虽未签协议,但从此时起,就应当计算此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2年。原告几年内一直未主张权利,其就丧失了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即便原告的起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诉求数额43400元也过高。被告得到的各项赔偿款共计25万元,系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协议时是按照2008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按照该标准,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总额应为282511.4元,已超出被告实际得到的赔偿款250000元。同时,原告有七个子女,可被告爱人死亡后要单独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在被告要求原告和她们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不管不问。所以,被告及两个孩子应多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应少分。况且,2010年4月份,原告得到10000元后,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视为其将应得的其余赔偿款赠与了被告及两个子女,其无权再主张权利。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庭关系。2,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宋凤丽为李保民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周燕勇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在交警队组织下,经调解,致害方李保民和张洪强共计赔偿周燕勇各项损失25万元。其中被告宋凤丽领取了李保民支付得10万元以及张洪强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宋凤丽分三次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领取了周燕勇意外死亡的10万赔偿款。4,证人翟永娜。拟证明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赔偿款,诉讼时效未超过。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显示赔偿款于2010年就已全部到位,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其他权利。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什么都不知道,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被告提供证人周国臣。证明被告分两次给过曹秀枝10000元,第二次给钱时证人在场,原告明确表示给10000元后再也不说事,这10000元就是原告应得的。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了10000元,但不认可知道“再也不说事”的表示。根据上述原、被告诉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6日20时50分许,曹秀枝之子周燕勇在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六桥东侧的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当场身亡。2008年12月25日,肇事方与曹秀枝、宋凤丽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意给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整。该赔偿标准参照2008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010年4月27日,肇事方给付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宋凤丽领取。后宋凤丽分两次给付曹秀枝10000元整。另查明:事发时,死者周燕勇37岁,系漯河市郾城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一直在天津金日久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其死亡时儿子周晓奎12岁、女儿周津4岁、母亲曹秀枝75岁。曹秀枝共生育七个子女,系农业户口,住郾城区龙城镇老翟村14组32号。2008年天津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6357元;2、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2029元;3、2007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752元;4、2007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4118元;5、2007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180元。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周燕勇死亡后,经周燕勇家属与肇事方协商和有关部门处理,肇事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但是,对此250000元赔偿款的具体清单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事发时周燕勇是在天津务工,故根据2008年天津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其中周燕勇子女的抚养费分别是:4118元×6年÷2人=12354元;4118元×14年÷2人=28826元;原告的赡养费为4118元×5年÷7人=2942元;丧葬费为22180÷2=11090元。25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194788元(250000-12354-28826-2942-11090),应为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作为周燕勇的母亲,与周燕勇的妻子和儿女属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对该笔赔偿金进行分割,但考虑到其仍有六名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弱,而被告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依赖性较强,故原告应适当少分。本院酌定原告应获得该笔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20%,即38958元,加上原告还应得赡养费2942元。上述费用共计419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万元,故被告应再分给原告3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凤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秀枝赔偿款31900元。二、驳回原告曹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0元,由被告宋凤丽负担500元,原告曹秀枝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昊审判员 叶亚奇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春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