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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刑初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刑初002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住霍山县。该被告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周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沿X0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200M处时,刮碰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程某,后又碾压程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六安市沿X0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200M处时,刮碰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程某,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黄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