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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马红岩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延东,翟洪生,天津市仓源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维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马洪岩,女。申请执行人吕延东,男。委托代理人刘凤羽(申请执行人吕延东之妻),女。被执行人翟洪生,男。被执行人天津市仓源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洪生,经理。被执行人王维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延东与被执行人翟洪生、天津市仓源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洪岩于2014年10月28日对执行标的物(座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太阳城xxx19-1-102号)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洪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翟洪生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在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登记离婚中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在河东区太阳城xxx19-1-102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故该房屋自2012年4月13日起,成为案外人马洪岩的个人财产,而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延东与被执行人翟洪生、天津市仓源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3日依法裁定拍卖马洪岩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太阳城xxx19-1-102房屋,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以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翟洪生及其所开办的天津市仓源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向吕延东借款36521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吕延东多次催要未果,于2012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3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被执行人同意于2013年1月25日前给付吕延东欠款42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吕延东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2014年3月3日依法裁定拍卖马洪岩(翟洪生前妻)名下(坐落于河东区太阳城xxx19-1-102号)的房产,案外人因此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翟洪生、天津市仓源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吕延东所借之款,发生在案外人马洪岩与翟洪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拍卖案外人马洪岩名下的房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案外人马洪岩以离婚协议为由,主张法院拍卖的房产为其个人所有,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洪岩所提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宝林执行员  潘晓勇执行员  张治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洪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