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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付剑飞与陈建通、游世丽、郭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剑飞,陈建通,游世丽,郭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付剑飞,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宿岚,男,顺昌县洋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通,男,1971年1月4日出生。被告游世丽,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被告郭建全,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付剑飞与被告陈建通、游世丽、郭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剑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宿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通、游世丽、郭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剑飞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建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5%,利息按月付清。被告郭建全对被告陈建通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随后,被告陈建通已将利息付到2013年10月9日止。此后,被告从未再付过利息。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陈建通偿还借款本息,但多次追讨未果。被告陈建通与被告游世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通的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建通、游世丽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付剑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6625(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13%的标准暂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建全对被告陈建通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通、游世丽、郭建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建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建通、郭建全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付剑飞借人民币100000元整,月利息3.5%,利息按月付清(超时未付利息,每日加收本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所借款做为借款人从事正当职业之用,如将借款从事非法之用,责任由其本人负责,借方一概不承担一切责任;由郭建全担保,如借款人(无论任何原因)没有还清借款,担保人必须替借款人还清所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待等一切费用。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陈建通、担保人郭建全签名并捺印,及有借款日期、担保日期、身份证号等内容。《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陈建通100000元借款。被告则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9日止。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陈建通与被告游世丽于2010年6月3日在顺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夫妻关系尚存。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建通与被告游世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付剑飞借款,被告郭建全自愿为被告陈建通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陈建通、郭建全分别形成了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陈建通欠原告付剑飞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由于原告与被告陈建通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陈建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被告陈建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0日之日起按月利率2.13%计付,经本院审查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建通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13%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游世丽系被告陈建通妻子,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陈建通与被告游世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被告陈建通、游世丽未举证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系被告陈建通个人债务。为此,本案被告陈建通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游世丽与被告陈建通共同偿还原告100000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建全自愿为被告陈建通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期限未逾期。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被告郭建全的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郭建全依法应对被告陈建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建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通追偿。被告陈建通、游世丽、郭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通、游世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剑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13%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建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建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陈建通、游世丽、郭建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