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且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波与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严秋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严秋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且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刘波,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南五工东路水木融城北门特变集团3楼。法定代表人陈伟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严秋宏,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项目代表。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波诉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严秋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在阿克苏地区沙雅县和和田地区民丰县境内,且被告住所地在新疆昌吉市,且末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将案件移送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住所地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力·巴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