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终字第06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鸠兹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曹华兴,该公司总经��。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志祥,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国,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和商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德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2月22日、3月3日,海德公司与日升公司分别签订了技术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由海德公司向日升公司购买1台CQ52**数控双柱立式车床,单价89.5万元。在车床运抵海德公司后,海德公司发现车床重要部件4000mm底座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因日升公司予以否认,海德公司只得委托无锡市弘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结论是不合格,海德公司将检测报告给日升公司,日升公司不以为然,坚持质量合格,为此海德公司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鸠江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更换不合格部件后立即调试验车;二、赔偿延期交货的利息损失;三、承担一切诉讼费用。鸠江法院作出判决:一、日升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个半月内更换CQ5240-Y4000mm车床底座,并对车床予以验收;二、日升公司赔偿海德公司利息63561元;三、日升公司赔偿海德公司预付鉴定费6万元;四、日升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788元。后日升公司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中院)提出上诉,芜湖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日升公司未能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执行。海德公司曾催促日升公司更换底座,履行验收义务,但日升公司仍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海德公司发函通知日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海德公司已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均未果。请求判令:一、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二、日升公司返还海德公司已付设备款84.5万元;三、日升公司承担海德公司利息损失5.5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至已付设备款全部到账为止),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日升公司赔偿基础费用5万元;四、案件诉讼费由日升公司承担。日升公司一审辩称:海德公司基于同一事由曾于2011年向鸠江法院提起诉讼,芜湖中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海德公司不应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日升公司已实际交付了产品,海德公司也已��付了相应合同价款,即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另外根据判决书规定,日升公司向海德公司运送了应当更换的机床底座(由于海德公司拒绝接收才未实际更换),日升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海德公司如认为日升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非另行主张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海德公司与日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海德公司向日升公司购买1台CQ52**数控双柱立式车床,单价89.5万元;预付款到位后3个半月交货;预付款30%到位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至84.5万元,余5万元质保金半年后付清;质量三包,保修一年。海德公司与日升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约定,在主机到达海德公司安装现场,根据合同要求日升公司提供指导安装调试,海德公司协助日升公��安装调试人员,提供吊装工具等一切便利;设备最终验收在海德公司进行,在机床安装、调试完毕后,再次对机床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由海德公司提供检测工具并经日升公司认可),并试切一个典型工件,检验合格后双方代表签字才视为正式交货。2011年6月27日,日升公司将机床送至海德公司。当日和同年6月29日、6月30日,海德公司向日升公司发传真对机床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日升公司来海德公司对机床进行安装,更换4000mm底座,若达不到产品精度要求,日升公司应更换部件等。日升公司坚持要求海德公司先支付货款再安装,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海德公司向鸠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升公司45日内更换车床底座并赔偿经济损失。鸠江法院根据海德公司申请对车床底座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日升公司向海德公司销售的CQ5240数控双立柱立式车床铸铁底座存在��造缺陷,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要求,该质量问题系工作面上存在大量的缩松缺陷,不能通过维修解决。鸠江法院认为海德公司与日升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日升公司提供的车床底座经鉴定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其质量问题系铸造工艺不当造成,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该底座应予以更换。现海德公司变更请求愿意更换底座,予以准许。另依照双方技术协议约定机床的安装、调试、验收后才视为正式交货,因机床到海德公司后,至今双方未进行验收,故海德公司要求对机床作整体验收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鸠江法院于2013年1月8日判决:一、日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两个半月内更换双柱立式车床CQ5240-Y4000mm底座,并对CQ5240数控双柱立式车床予以验收;二、日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海德公司利息损失63561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三、日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海德公司鉴定费6万元;四、驳回海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日升公司以鸠江法院判决的利息计算有误上诉至芜湖中院,芜湖中院于2013年6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日升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9月9日,海德公司向日升公司发出敦促履行判决义务函,要求日升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利息,垫付鉴定费并立即组织人员对设备调试验收,避免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对此函日升公司置之不理。2013年11月8日,海德公司向日升公司发出撤销合同通知函,通知日升公司撤销合同,立即返还已付的设备款84.5万元,日升公司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起至84.5万元设备款全额到账时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约5.5万元),运回搁置在海德公司设备,另根据鸠江法院判决书,日升公司还应支付6万元鉴定费及2788元诉讼费,请立即支���,避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日升公司收函后于2013年11月12日复函,不同意撤销合同,并称会根据法院的判决,将该日升公司承担的费用如数打到海德公司账户,日升公司在接到法院裁定书通知以后已经及时着手在处理此事,更换的底座已翻砂铸造成型,现已加工接近完毕,近日内将发货至海德公司,届时注意接收,日升公司在底座发至海德公司以后,即派员到现场更换并负责机床的整体安装调试直至交付使用。2013年11月19日,海德公司向日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内容与2013年11月8日撤销合同通知函一致,仅将“撤销”改为“解除”。在此期间,即2013年11月,日升公司将底座运至海德公司,海德公司以过了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及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由,拒绝接收。另查明:海德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84.5万元,日升公司按照判决书履行了支付利息及鉴定费、���讼费的义务。原审中海德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称合同已解除,海德公司为安装车床所做的基础设施失去作用,要求日升公司赔偿基础费5万元。海德公司提供了2011年3月4日(日期有改动,由2010年1月4日改为2011年3月4日),海德公司与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立车基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款56610元。日升公司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中海德公司就该诉讼请求未提供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款等相关证据。日升公司主张海德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海德公司称在鸠江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日升公司更换底座,本案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不同。日升公司提出海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称日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如果不交货海德公司也发现不了质量问题,故不存在至今未交货,日升公司已履行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海德公司拒绝接受履行更换机床底座义务,导致机床未能实际更换,即使日升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海德公司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认为日升公司迟延履行给其造成损失,海德公司可以要求日升公司承担损失,关于质量问题判决书已明确更换底座,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海德公司称,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该买卖是大型设备买卖,日升公司运送的是各个部件,要到现场安装调试,测一个零件后才算交付,日升公司至今未交货。日升公司在海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才过来安装,法律规定到达对方后就生效,如日升公司有异议,可向相关机构判定该解除是否符合规定。日升公司经海德公司催促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海德公司签订合同目的���能达到,给付义务海德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特定的行为,海德公司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海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日升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合同已解除。上述事实,有合同,敦促履行函、解除合同通知、付款凭证、鸠江法院(2011)鸠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芜湖中院(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海德公司与日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已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海德公司在鸠江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日升公司在2013年3月底前验收交货(同意更换有质量问题的底座,设备安装试车双方确认交付)、赔偿利息损失等,而在本案中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设备款84.5万元,不属同一诉讼标的,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芜湖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4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日升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间两个半月内履行更换底座、安装调试交付义务,海德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日升公司发出敦促履行判决义务函,要求日升公司按照判决书履行组织人员对设备调试验收等义务,但日升公司置之不理,在海德公司于2013年11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日升公司才将底座送至海德公司,海德公司以日升公司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为由拒收。日升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虽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海德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海德公司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日升公司之日已解除,日升公司应将��收的设备款返还给海德公司,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海德公司将存放在其处的设备返还给日升公司。关于海德公司要求日升公司赔偿5万元基础设施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综上,海德公司与日升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系日升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所致,责任在于日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2011年3月3日海德公司与日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二、日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海德公司已付设备款8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日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自行至海德公司运回存放在海德公司的车床;四、驳��海德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00元,由海德公司负担1050元,日升公司负担16650元。日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海德公司曾因产品质量问题向鸠江法院提出诉讼,后芜湖中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现海德公司又就双方纠纷再次提出本案诉讼,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虽有不同,但海德公司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同一份合同关系)及同一事实(即产品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如果日升公司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海德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日升公司迟延履行义务给海德公司造成损失,海德公司可要求日升公司承担损失,因日升公司并非构成根本违约,海德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审认定海德公司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海德公司承担。海德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鸠江法院及芜湖中院的案件中,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日升公司提供的车床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日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在日升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海德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系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不同于之前的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二、原审判决合同解除合法合理。因日升公司提供的车床不符合技术��议书的约定,导致该车床3年来不能安装和调试,在海德公司发函催告日升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日升公司置之不理,责任完全在于日升公司,日升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海德公司理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已解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如下:判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键在于同一当事人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德公司在鸠江法院及芜湖中院审理的案件中,诉讼请求系要求日升公司更换有质量问题的车床底座等并承担相关的违��责任,后芜湖中院对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日升公司未按期履行芜湖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海德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日升公司返还设备款等,两案虽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但海德公司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同。日升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日升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理由如下:芜湖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文书已确定日升公司应按期对车床底座进行更换等,但日升公司却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在海德公司发出督促函后,日升公司仍置之不理。在海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日升公司才将车床底座送至海德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本院认定海德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日升公司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日升公司应向海德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日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