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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甲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李甲,男,生于1984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倪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李甲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后,因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生活观点不一,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以原告家人对其不好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在被告走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在自行抚养照管。因被告长期不管家庭,不尽夫妻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起诉后考虑到当时已近年关,遂撤回起诉。2013年8月8日,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至今一年多时间里仍然互不联系和见面,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倪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被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要求孩子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在原告家的时候,从怀孩子到生孩子,原告及其家人完全不管被告,从始至终虐待被告,所以原告及其家人完全没有资格抚养孩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就回原告家准备照顾孩子,结果原告及其家人都不准被告进门。现被告只要求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李甲与被告倪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不久,外出打工并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1月12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5日,原告李甲与被告倪某某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后二人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2011年8月,被告倪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李甲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离开原告李甲和儿子李某乙,外出打工。2013年8月8日,原告李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倪某某离婚。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李甲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原告李甲身份证复印件、(2013)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倪某某结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二人理应珍惜夫妻情份,好好照顾孩子,尽为人父母的责任,但原告李甲与被告倪某某在共同生活中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2011年被告倪某某因琐事与原告李甲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又离家外出居住生活,双方互未履行夫妻间的义务。2013年9月,虽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均感和好无望,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被告倪某某离家外出打工生活后,双方所生育的儿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李甲生活,为有利于李某乙健康成长,结合双方现各自的生活现状和条件,李某乙应随原告李甲生活为宜。原告李甲请求自行抚养李某乙,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倪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育的孩子李某乙随原告李甲生活,由原告李甲自行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国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