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74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满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三江街,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做出(2014)皇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金玉琴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天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