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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61号原告:苏某甲,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源,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华、何伟利,分别系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华、何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日生育儿子苏某乙。婚后生活平淡,被告长期拒��操持家务,且还让原告下班后承担家庭日常义务。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困难,稍不如意便对老人不尊。原、被告常吵闹,被告不但不改正反而回娘家冷落原告双方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感情名存实亡,无法修复。另,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儿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及事实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人口信息全项。被告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儿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计算至18周岁止抚养费共360000元,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3.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借款由原、被告各承担50%;4.已支付儿子的抚养费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5.原告与他人同居有过错,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20000元给被告;6.原告返还被告变卖其婚前的金饰损失10500元。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苏某乙的出生证;3.收据;4.借条;5.苏某乙的病历;6.G-6-PD缺乏症用药指引;7.医疗费收据;8.电话录音;9.短信;10.照片。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婚前发生性关系,2011年10月3日生育儿子苏某乙。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于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吵闹。不久,被告带着儿子苏某乙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法修复,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被告在庭上均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先生育儿子,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自儿子出生一个多月后被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疏于对家庭以及儿子的关爱及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和好。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儿子苏某乙抚养费一次性支付360000元;二、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三、原告已支付儿子的抚养费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20000元;五、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变卖其婚前的金饰损失10500元。焦点一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间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月收入状况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考虑,原告苏某甲应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800元较适当。原告未提供被告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0000元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共同债务,被告在庭上出示的借条,是被告的祖母及母亲和亲戚的出借款,债权人未到庭主张权利,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本案中不作审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焦点三已付抚养费的分担,原、被告确认在儿子出生满���个月以后被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整整三年,儿子的抚养费实际已产生,且基本由被告方支付,现原告主张抚养费已产生20000元要求由原、被告按各占50%比例承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焦点四损害赔偿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只提交两张照片,未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焦点五返还金饰损失10500元,被告未提供原告变卖其婚前金饰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亲生儿子苏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苏某甲每月支付苏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十八周岁,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并在每月的五号前向被告给付;原告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杨某某支付解除婚姻关系前儿子的抚养费10000元;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秉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