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希珍诉王美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珍,王美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790号原告王希珍,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美波,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王希珍与被告王美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珍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美波为借款人王美生在我处借款本金2.5万元进行担保,并书写借款保证书一份,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后,借款人王美生偿还我本金1.5万元,被告王美波于2012年10月16日在原借款保证书签字并对余款1万元进行担保,担保期为2年,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美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美波为借款人王美生在原告王希珍处借款本金2.5万元进行担保,并书写借款担保书一份,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后,借款人王美生于2013年5月共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被告王美波于2012年10月16日在原借款保证书签字并对余款1万元进行担保,被告王美波写明:“2013年2月5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美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觉履行此合同,承担还款付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原告王希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4%,其双方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月息0.556%x4=2.24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被告王美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给原告王希珍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