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热依娜与王玉杰、王琦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依娜,王玉杰,王琦,伊力阿木·肉孜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热依娜,女,维吾尔族,25岁,坦娜孜服饰店业主。被告:王玉杰,男,汉族,36岁,火之恋自助火锅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琴,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女,汉族,26岁,圣依园自助餐饮广场业主。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力阿木·肉孜,男,维吾尔族,48岁,月亮城宴会餐厅业主。原告热依娜诉被告王玉杰、王琦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伊力阿木·肉孜为本案被告。原告热依娜、被告王玉杰之委托代理人强军平、吴琴,被告王琦之委托代理人敬明芳、被告伊力阿木·肉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依娜诉称,2014年4月10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发现其店铺内的排水管向外渗水,遂致电克拉玛依市禹荣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禹荣物业),物业服务人员查看后,用抹布堵住排水孔,但未做疏通处理。当晚9时左右,排水管突然迸出水,将原告店铺内的部分物品及装修浸泡,导致原告产生各项损失共38808元,禹荣物业从排水管道内挖出火锅垃圾,其中还有印有“火之恋”的餐勺。原告上楼查看,发现月亮城餐厅后堂清洁,无人工作,也并未用水。原告认为,从下水管道喷出和挖出的均是火锅垃圾,被告王琦与王玉杰未正确处理餐饮垃圾,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王玉杰、王琦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玉杰、王琦共同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5148元、经营损失7260元、清洁费1600元、店面维修费4800元,合计38808元。被告王玉杰辩称,禹荣物业对共用排水管道具有维修、保管的义务,其在排水管向外渗水时,未及时予以疏通,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此次溢水发生后,对排水管道进行了加粗,说明排水管设计或质量存在问题,因排水管的质保期为2年,克拉玛依市禹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杰装有三层过滤网格,用以滤油、滤渣,已尽到善良相邻人注意义务,原告仅凭印有“火之恋”的餐勺,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原告的损失证据不足,且其损失应当由全体共用人按过错程度分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琦辩称,原告对于损失部分的证据均有瑕疵,数额偏高。原告自述其发现漏水后禹荣物业将排水孔堵住,并未及时疏通,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禹荣物业及原告本人不作为。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伊力阿木•肉孜辩称,其后堂与原告、被告王琦、王玉杰共用一根排水管,洗碗房不共用排水管。其经营餐饮行业多年,对排水设施要求非常严格,在排水处安装了细密的滤网。其经营的月亮城宴会厅只承接婚宴,偶尔承接商量茶。溢水前十日,餐厅均未营业;溢水当日,仅晚上订有五桌商量茶;溢水发生时,其并未用水。溢水时其去了现场,满是火锅的气味,从水管里掏出来的都是火锅的鱼丸、鹌鹑蛋,溢水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热依娜经营的坦娜孜服饰店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东彩路28-X-X号,被告王玉杰经营的“火之恋自助海鲜养生火锅”位于东彩路28-X-X、X、X号,被告伊力阿木•肉孜经营的“月亮城宴会厅”位于东彩路28-X-X号、36-X-X、X号,被告王琦经营的“圣依园自助餐饮广场”位于东彩路28-X-X、X、X号,原告与三被告共用一根排水管道。2014年4月10日晚9时左右,原告店铺内的排水管道突然迸出水,致原告店内的婚纱、模特模型、装修部分损失,溢出的水中含有火锅油;从排水管道掏出的杂物中有鱼丸、印有“火之恋”的餐勺等。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与三被告共用一根排水管道,应共同维护管道的通畅,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溢水现场照片显示,溢出的水中含有大量火锅油;从排水管道掏出的杂物中有菜叶、鱼丸、印有“火之恋”的餐勺,堵塞排水管道的污物来源于火锅店,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经营火锅店的被告王玉杰和王琦平均分担。被告王玉杰与王琦辩称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经营的是婚纱店,店内并无灶具;排水管内排出的为火锅垃圾,故原告与被告伊力阿木•肉孜不应承担损失。被告王玉杰辩称排水管质量、设计不合格是溢水的原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克拉玛依市禹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增设排水管道并不能直接得出排水管质量和设计不合格及排水管质量、设计是溢水发生原因的结论。被告王玉杰仅凭原告陈述辩称禹荣物业的行为是漏水直接原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王琦称根据原告自述,原告本人不作为是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因原告并非专业水管工,原告自述其发现渗水和迸出水时均及时通知物业人员处理,已尽到注意义务,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彩信。关于损失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148元、经营损失7260元、店内维修费4800元。对于财产损失,其中紫色晚礼服3800元、绿色艾提来丝婚纱9500元、红色艾提来丝婚纱6000元、模特模型1920元,有收据和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纱为新娘在婚礼当日穿着的衣物,具特殊意义,新娘在选择婚纱时要求非常严格,一旦污染很难向外出租;且上述三件婚纱两件为艾提来丝婚纱,一件缀有大量亮片,难以清洁,加之火锅油本身不容易去除的性质,被告应当向原告按上述价值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提供的购买凭据虽为收据,但符合市场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头纱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地毯、皮鞋、帆布鞋损失,原告未提供购买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原告确有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清洗费1600元,有小票、洗衣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用4800元,有照片与收据予以证实,虽无发票,但符合自用房屋装修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经营损失,其中溢水当日的化妆费4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4月11日的婚纱租金4500元、总管礼服租金600元、化妆费880元、装扮婚车费用200元,本院认为婚纱租金过高,酌定为3000元,其他部分符合当地婚礼价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4月13日的经营损失,因此次溢水主要造成原告地面和墙面部分损失,3日后原告应当正常经营,故对原告主张的4月13日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32900元(3800元+9500元+6000元+1920元+600元+1600元+4800元+3000元+600元+880元+200元)。被告王玉杰与王琦应当各承担一半即16450元(32900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杰、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向原告热依娜赔偿损失16450元;二、驳回原告热依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邮寄送达费64.40元,由原告热依娜负担56元、被告王玉杰、王琦负担37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