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万玉诉王志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玉,王志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470号原告刘万玉,女,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卞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呙治宏,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老城老街**号。被告王志英,女,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东怡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宋文君,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玉与被告王志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玉的委托代理人卞为、呙治宏,被告王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玉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租赁关系,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碧云天朗晴居13栋E区附29号的营业房,房屋建筑面积69.98平方米,租金5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保证金4000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4月22日擅自将房屋高价转租给次承租人用于经营“重庆好滋味冷锅鱼”,收取次承租人押金15000元及半年租金90000元。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转租事宜,也未向原告缴纳任何租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不再返还被告保证金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租金21644元,及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英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因双方是长期租赁关系,彼此信任,故被告支付租金后,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不应再次支付租金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虽然被告违法转租,收取次承租人的租金,但并未损害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权利,原告没有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5月10起即建立房屋租赁关系。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碧云天朗晴居营业房13幢E区附29号,房屋建筑面积69.98平方米;租金50000元;租赁时间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2014年5月10日应付第一年的全年租金;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案涉房屋转租他人;被告退租时,应主动与原告发生水、电、气、电话费、物管费用,所产生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向收费部门缴清,否则,原告有权从被告的保证金中扣出;保证金4000元。《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案涉房屋。2014年4月22日,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翟启军。同日,被告收取翟启军半年房屋租金90000元,押金15000元。被告举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从自己的账户取款5000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房屋租金。原告对被告举示的银行流水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自行取款行为,不说明向原告履行了房屋租金支付义务。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转租案涉房屋,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举示自己的银行流水证明取款50000元,但不足以证明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履行了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完成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房屋租金的支付义务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逾期未支付房屋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房屋租金21644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合同解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保证金主要用于扣除结清水、电、气等费用,而非用于抵扣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不再返还保证金4000元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房屋租赁合同》未就违约金额或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做出约定,被告收取次承租人的90000元租金也非全部对应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赔偿90000元的诉请,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况等因素将损失赔偿酌定为6个月的房屋租金金额,即本院在25000元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万玉与被告王志英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万玉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租金2164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164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万玉支付损失赔偿2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2.5元,由被告王志英负担1000元,原告刘万玉负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名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