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曾祥龙与涂小飞、涂其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147号原告曾祥龙,男,生于1972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涂小飞,男,生于1986年6月2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涂其海(系被告涂小飞之父),男,生于1963年1月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显安,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代表人刘启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啸,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曾祥龙诉被告涂小飞、涂其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朱婷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龙,被告涂小飞、涂其海的委托代理人邵显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龙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涂小飞驾驶鄂N×××××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0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318国道潜江市周矶办事处东荆大桥西侧弯道处时,将车越过公路中心实线行驶到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曾祥龙驾驶的鄂N×××××号颐达牌小车(载马己平、熊涛、曾令泽)迎面相撞,造成原告曾祥龙、被告涂小飞和马己平、曾令泽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涂小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祥龙受伤后,先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2天,支出医疗费65423.41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祥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评定治疗终结时间为受伤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60天。鄂N×××××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涂其海,被告涂其海为鄂N×××××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曾祥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涂小飞、涂其海赔偿其经济损失2668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曾祥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曾祥龙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祥龙的身份;证据二: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3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涂小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涂其海为鄂N×××××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四: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曾祥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证据五: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五七)出院证1份,证明曾祥龙在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五七)住院治疗9天;证据六:潜江市中心医院入、出院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祥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证据七: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4)法鉴字第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曾祥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评定治疗终结时间为受伤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为60天;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曾祥龙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据九: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鄂N×××××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涂其海;证据十: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曾祥龙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一: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曾祥龙支出医疗费999.94元;证据十二:潜江市吉达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曾祥龙之妻蔡晓艳系潜江市吉达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月工资收入为3498元;证据十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祥龙从事塑钢、铝合金加工、安装工作。被告涂小飞、涂其海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曾祥龙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涂小飞、涂其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涂其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涂其海的身份及鄂N×××××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涂其海;证据二:被告涂小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涂小飞的身份及被告涂小飞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机动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涂其海为鄂N×××××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四: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3份、潜江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4份、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曾祥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五: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涂其海为原告曾祥龙垫付医疗费60880.97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计算书(预赔)1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曾祥龙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曾祥龙、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涂小飞、涂其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曾祥龙、被告涂小飞、涂其海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涂小飞、涂其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曾祥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曾祥龙提交的证据八、十二、十三有异议,认为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十二不具有真实性,未提交劳务合同,请假只扣绩效工资,不可能全额扣发,其护理费只能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证据十三营业执照未年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祥龙提交的证据八虽有交通费票据为凭,但未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人数、次数,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证据十二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三营业执照未年审,不能证明原告曾祥龙现从事塑钢、铝合金加工、安装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涂小飞驾驶鄂N×××××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0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318国道潜江市周矶办事处东荆大桥西侧弯道处时,将车越过公路中心实线行驶到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曾祥龙驾驶的鄂N×××××号颐达牌小车(载马己平、熊涛、曾令泽)迎面相撞,造成原告曾祥龙、被告涂小飞和马己平、曾令泽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涂小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祥龙受伤后,先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61880.91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祥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评定治疗终结时间为受伤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60天。鄂N×××××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涂其海,被告涂其海为鄂N×××××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曾祥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07486.55元,其中医疗费618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误工费10381.64元(35750元/年÷365天×106天(2014年1月27日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5月12日)]、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100%×20%)、被抚养人生活费23625元(15750元/年(3人)×15年×20%÷2人]、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被告涂其海为原告曾祥龙垫付医疗费60880.9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曾祥龙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涂小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弯道处未降低车速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曾祥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涂其海与被告涂小飞系父子关系,虽然鄂N×××××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涂其海,驾驶员为被告涂小飞,但该车辆为家庭共同经营,其车辆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为被告涂其海和被告涂小飞,故被告涂其海与被告涂小飞应对原告曾祥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其海为鄂N×××××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祥龙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69080.9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曾祥龙医疗费10000元;原告曾祥龙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38405.6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曾祥龙110000元。原告曾祥龙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87486.55元(207486.55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曾祥龙经济损失207486.55元(10000元+110000元+87486.55元)。原告曾祥龙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由本院依法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曾祥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07486.55元(被告涂其海已垫付原告曾祥龙医疗费60880.97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曾祥龙的经济损失207486.55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涂其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垫付原告曾祥龙医疗费1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曾祥龙的经济损失207486.55元中直接扣除);二、驳回原告曾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涂小飞、涂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范德学人民陪审员 朱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