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太湖路支行与合肥市超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太湖路支行,合肥市超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丹凤,钱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37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太湖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与铜陵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71177001-X。负责人:胡晶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静冬。被告:合肥市超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路168号1#A幢2号国强钢材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吴丹凤。被告:吴丹凤。被告:钱小琴。原告徽行银行合肥太湖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太湖路支行”)与被告合肥市超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裕公司”)、吴丹凤、钱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太湖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静冬,被告钱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裕公司、吴丹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太湖路支行诉称:2013年6月5日,徽行太湖路支行与超裕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超裕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超裕公司未按期还款,徽行太湖路支行有权加罚息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超裕公司应承担徽行太湖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吴某、钱小琴与徽行太湖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吴某、钱小琴与徽行太湖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二人位于政务区国际花都(一期)休闲俱乐部107室,产权证号:合产110159376号、政务区国际花都(一期)休闲俱乐部106室,产权证号:合产110159364号、政务区国际花都(一期)休闲俱乐部111室,产权证号:合产110159369号的三套房产为超裕公司向徽行太湖路支行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产字第82××1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徽行太湖路支行向超裕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由于超裕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徽行太湖路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超裕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和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62400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6.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9.75%计算,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吴某、钱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吴某、钱小琴以坐落于政务区国际花都(一期)休闲俱乐部106、107、111室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四、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小琴辩称:对徽行太湖路支行的诉讼主张无异议,但是我已与吴某离婚,没有经济来源和偿还能力。被告超裕公司、吴某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徽行太湖路支行与超裕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徽行太湖路支行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钱小琴、吴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凭证,证明徽行太湖路支行已经发放贷款。5、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6、告知函,证明借款人已经构成违约。钱小琴对徽行太湖路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钱小琴提供以下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钱小琴与吴某已离婚,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约定本案抵押房产与钱小琴无关,银行贷款也由吴某偿还。徽行太湖路支行对钱小琴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及抵押时,钱小琴与吴某未离婚,钱小琴与吴某约定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对徽行太湖路支行无效。超裕公司、吴某未对徽行太湖路支行、钱小琴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超裕公司、吴某均未提供证据。由于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徽行太湖路支行及钱小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徽行太湖路支行与超裕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超裕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并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徽行太湖路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结息日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息利。如超裕公司违约,应承担徽行太湖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吴某、钱小琴与徽行太湖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徽行太湖路支行与超裕公司在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不超过4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徽行太湖路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徽行太湖路支行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吴某、钱小琴与徽行太湖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二人共同所有的抵押物对徽行太湖路支行与超裕公司在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不超过4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徽行太湖路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徽行太湖路支行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吴某名下的位于政务区国际花都(一期)休闲俱乐部106、107、111室,产权证号为:合产110159364号、合产110159376号、合产110159369号的三套房产。上述抵押合同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徽行太湖路支行取得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6月6日,徽行太湖路支行向超裕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6.5%,逾期利率为9.7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超裕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时,吴某、钱小琴系夫妻关系,后来双方离婚,于2014年5月28日约定本案抵押房产与钱小琴无关,银行贷款也由吴某偿还,并办理了公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相关房产抵押办理了登记,抵押权已成立。超裕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徽行太湖路支行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超裕公司未按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徽行太湖路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吴某、钱小某按约对超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钱小琴虽已离婚并约定本案债权债务与钱小琴无关,但该约定仅对吴某、钱小琴有约束力,未经徽行太湖路支行同意对其无约束力,故钱小琴仍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超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太湖路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期内年利率6.5%、逾期罚息年利率9.75%的标准计算,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自2014年3月2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太湖路支行有权以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国际花都(一期)休闲俱乐部106、107、111室(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3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丹凤、钱小琴对被告合肥市超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丹凤、钱小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合肥市超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市超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丹凤、钱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