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垦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五家渠益康家电城诉贾静霞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益康家电城,贾静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垦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五家渠益康家电城。负责人艾德宇。委托代理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静霞,女,47岁。委托代理人贾金辉,女,44岁。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了原告五家渠益康家电城(以下简称益康家电)与被告贾静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益康家电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东,被告贾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康家电诉称,2010年8月被告在五家渠亿佳电器广场销售澳柯玛冰箱,澳柯玛冰箱厂家支付被告底薪及提成工资,2011年10月该电器广场注销。2011年10月19日五家渠亿佳电器有限公司成立,被告销售的澳柯玛冰箱厂家搬至公司在原告益康家电城的电器卖场,被告继续销售冰箱厂的产品并兼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及新飞冰箱专柜销售员。上述公司均给被告发底薪及提成,故被告的工作单位不是原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因对被告申请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资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委的全部仲裁事项。被告贾静霞辩称,五家渠亿佳电器公司或益康家电城,都是由张某某负责管理,即益康家电名义上的负责人艾德宇的母亲实际管理。被告本人是由张某某招聘,工作内容也是由张某某进行安排,并持有益康家电发放的工作证,所售产品均盖有原告的公章。2011年亿佳电器地址被现汇嘉时代收购,被告与其他员工一同转入现在的益康家电城继续做销售人员。直到2014年3月4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止。故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的各项内容无异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益康家电于2009年2月17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一般经营项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摩托车及零件……。经营场所:五家渠市天山路商贸大厦。五家渠亿佳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成立,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销售:五金交电、百货、机电产品、办公用品、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家用电品维修。经营场所:五家渠四区振兴路。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张某某持股比例为70%,艾德宇持股比例为30%。两股东系母子关系。2010年8月15日,被告贾静霞由益康家电负责人张某某招聘安排到国贸商场二楼处销售澳澳柯玛冰箱、洗衣机等电器。2012年12月底被告在原告的新经营地址原商贸大厦的一、二楼做家电销售工作。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前销售澳柯玛冰箱,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销售产品中增加了新飞产品。2013年7月后又增加了松下洗衣机的产品销售。2010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构成是底薪+提成。贾静霞入职时工资由张某某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0年10月后工资发放改为银行打卡代发部分提成+现金发放。银行卡代发部分是由厂家根据销售产品情况而打入销售员提供的银行卡提成,现金部分是由张某某或出纳按工资条发放。2011年、2012年被告工资为月底薪600元,另增加工龄工资,每满一年50元。2013年原告给被告工资增加了超现提成项目,即根据上个月的销售额再定当月的定额,全月完成毛利再提1个百分点,在完成毛利的基础上所得的纯利润再提3个百分点。被告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五天,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每月休息四天,允许在周一至周五之间休息,每月休息超过4天,每超一天扣工资70元,如加班一天发放20元加班费。考勤实行点名签到制。益康家电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28日考勤表上有贾静霞的考勤记录,考勤人员均未有签名。2013年9月贾静霞工资条显示,加班工资40元,超限提成1328元,工龄工资150元,应发工资2055元,实发工资2055元;2013年11月贾静霞工资条显示,加班工资60元,超限提成1531元,任务奖励501元,工龄工资150元,应发工资2242元,实发工资2242元。2014年3月被告找原告解决欠资事宜,原告给被告出具贾静霞补发工资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2013年12月工资298元,2014年1月1511元,合计1809元工资未发。2014年2月欠被告工资1400元,以上共计3209元未发。2014年3月1日被告提出辞职后离开工作岗位。另查,2013年2月2日,被告贾静霞获得原告益康家电颁发的2012年度优秀员工荣誉证书。上盖有五家渠亿佳电器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7月,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工资3209元;2、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114000元;3、支付2010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法定加班工资148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000元;4、支付上述期间的赔偿金30400元。2014年8月15日,仲裁委作出师劳仲裁案字(2014)7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209元;2010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000元、经济补偿金15200元;驳回其它申诉请求。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资条、补发工资明细、考勤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益康电器售货票、益康电器工作证、荣誉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被告的工作地点、销售的电器产品票据、工作证及荣誉证书,结合原告益康家电成立的时间、经营范围及考勤表,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资有证据证实,原告所述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含有电器厂家的提成而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所欠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休息四天,只能在周一至周五休息,如加班则加班工资为日20元,如多休息则扣工资日70元,且不得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此规定已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被告主张按每年休息日30天、法定节假日11天并以日150元基数计算三年加班工资的要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工资清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可以150元日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基数,被告认可已按日加班费20元进行了加班工资的发放,同时在加班日还获得了相应的提成报酬,故应视为已支付一倍加班工资,对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40元{[(150元/日×33天(三年的法定节假日)×200%]-(33天×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700元{[(150元/日×90天(三年)×100%]-(90天×20元)},以上共计20940元。对被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有权利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00元(3800元×4个月)。原告此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五家渠益康家电城支付被告贾静霞2013年12月工资298元、2014年1月工资1511元、2014年2月工资1400元,合计3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五家渠益康家电城支付被告贾静霞2010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4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700元,合计2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原告五家渠益康家电城支付被告贾静霞2010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经济补偿金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68.8元,合计7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家渠益康家电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库德热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