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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达诉被告蒋杨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杨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来某。被告蒋杨某。委托代理人陈工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7月14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正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某、被告蒋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李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所有的苏CU**号奔驰轿车卖给原告,价格为18万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14万元,李某将该车辆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付清了购车款。2013年6月15日,原告将车交给朋友韩广某使用。当日18时,被告蒋杨某带10余人将该车抢走。原告认为李某将车辆出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车已经实际交付并支付合理对价,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被告蒋杨某将该车抢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苏CU**号奔驰轿车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对其损失部分保留诉权,待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被告蒋杨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苏CU**号奔驰轿车车主是李某,李某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李某欠被告工程机械租金,其承诺用涉案车辆抵账。2013年6月份被告在铜沛路正好看到韩光辉开着涉案车辆,便将李某欠钱的事情说了。韩光辉将车钥匙给了被告。被告开车的时候并没有对韩光辉使用暴力威胁、恐吓;韩光辉事后报警是李某指使,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起诉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8时许,韩广某报警称其驾驶的苏CU**号奔驰轿车行驶在铜沛路西口时被抢走。徐州市公安局铜沛派出所出警后了解涉案车辆被蒋杨某开走,因涉嫌有经济纠纷,拟作其他警情处理。2014年5月5日,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经审查认为未发现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故而,李某以诉称意见诉至本院,蒋杨某则以辩称意见进行了答辩。对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李某在庭审中陈述:李某与李某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李某将苏CU**号奔驰车以18万元出售给李某,2013年6月3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李某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李某。2013年5月11日,李某通过银行转款支付14万元购车款。2013年5月27日,李某付清车款,并由李某开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购车款叁万元正(30000元),车款以付清。李某2013.5.27”。李某认为,其已经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了涉案车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李某。蒋杨某则认为,李某承诺以涉案车辆折抵其拖欠机械租金款项,韩光辉得知欠款事宜后主动将车交给蒋杨某。李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协议违反常理,不能排除双方之间恶意串通。另查明,涉案车辆苏CU**号奔驰轿车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与蒋杨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业已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案件予以判决,现该案正在上诉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变动模式,动产所有权取得公示是交付。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车辆原所有权人李某就涉案车辆与李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李某。李某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对于李某基于物权保护要求蒋杨某返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原告并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将车辆交韩光辉使用前是合法占有该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占有使用人对其占有物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占有人占有的动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李某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蒋杨某返还车辆。关于蒋杨某的抗辩意见:1、李某承诺以车抵款,涉案车辆应归蒋杨某所有。本院认为,以物抵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如未即时实现,视为合同不成立,当事人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依原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姑且不论涉案车辆是韩光辉主动交给蒋杨某,还是蒋杨某强行开走,即使原车辆所有权人李某承诺以车抵款,因抵款协议未实际履行,蒋杨某无权主张物权。考虑到李某到庭对此予以否认,蒋杨某在公安机关坚称李某不还钱就不给车,且涉案车辆价值远远大于蒋杨某自认李某欠其款项总额8.2万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蒋杨某对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合理怀疑,认为不能排除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可能。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蒋杨某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蒋杨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自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作为原所有权人已认可车辆买卖的真实性,该合同尚无可撤销或确认无效情形,因此,对于蒋杨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杨某系实际侵权人,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返还涉案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苏CU**号奔驰轿车一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蒋杨某承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崔 某代理审判员  任正某人民陪审员  范庆某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孙 某见习书记员  张沥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