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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4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金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金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469号原告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高庄138号。法定代表人杨军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江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金龙,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伟业公司)与被告田金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洪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江燕、被告田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海伟业公司诉称:1999年11月24日,田金龙与北京兴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601号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由我方提供供暖服务,而对方享受供暖服务后未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田金龙给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529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25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被告田金龙辩称:认可欠费时间和数额。我现在没有工作,我爱人生病,也没有工作,而且孩子刚10岁,正在上学,我现在无力支付供暖费用。经审理查明:田金龙系601号房屋的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为47.26平方米。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的供暖形式证明显示,由福海伟业公司为601号房屋所在小区进行供暖,供暖形式为水源热泵供热,供暖费收费标准为不高于28元/建筑平方米。现福海伟业公司主张按照每建筑平方米28元的标准计算,要求田金龙给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形式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田金龙系601号房屋承租人,福海伟业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现福海伟业公司起诉要求田金龙支付拖欠供暖费用,并无不当,故对福海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金龙关于生活困难、无力支付供暖费的辩解意见,不能作为拖欠供暖费用的法定抗辩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田金龙提出的生活困难问题,其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解决。利息一节,考虑到本案案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二、驳回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田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魏洪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