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狄保堂与刘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保堂,刘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狄保堂,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言国、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聪,男,1991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井文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豹,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施为国,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职工。原告狄保堂与被告刘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子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言国,被告刘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保堂诉称:2014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刘聪驾驶鲁Q0C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聪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919.5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8883元、1875.3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76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等合计36000元(不含被告刘聪已付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保险期内,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属实,均在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费用,如商业险无免责情形,同意与本案一并审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刘聪驾驶鲁Q0C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国道206线574KM+70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苍山经济开发区医院、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至2014年7月29日,并由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3479.58元、交通费760元,被告刘聪已赔偿32560.03元。2014年8月7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颅骨骨折并颅血肿清除术致颅骨缺损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进行二次鉴定。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案、鉴定书、保险单、单据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聪按过错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聪已赔偿32560.03元,应予扣减。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狄保堂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2319.45元、护理费1875.3元、交通费760元,合计38194.75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26479.58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8519.58元的80%即22815.66元。被告刘聪已赔偿32560.03元,由原告狄保堂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预留。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狄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刘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翼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家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