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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青贵、王福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青贵,王福景,侯新华,田广会,候新清,候新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福众,该行职工。被告:田青贵。委托代理人:候怀刚。被告:王福景。被告:侯新华。委托代理人:候怀刚。被告:田广会。委托代理人:候怀刚。被告:候新清。委托代理人:候怀刚。被告:候新贵。委托代理人:候怀刚。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田青贵、王福景、侯新华、田广会、候新清、候新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福众及被告田青贵、侯新华、田广会、候新清、候新贵的委托代理人候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田青贵、侯新华、田广会、候新清、候新贵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与王福景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人田青贵于2013年7月11日借款17万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千分之10.5,逾期利率千分之15.75。并有侯新华、田广会、候新清、候新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田青贵的贷款逾期利息已达90天,所以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福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田青贵、侯新华、田广会、候新清、候新贵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青贵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可向东昌府区农村信用社最高额借款17万元,被告侯新华、田广会、候新清、候新贵自愿为田青贵的1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各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3年7月11日将贷款17万元发放给田青贵,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10.50‰。被告田青贵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本金17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田青贵、王福景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福景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田青贵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山东银监局于2013年12月23日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以及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各一份;3、041163200号借款凭证一份;4、还息明细表一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债权债务转让公告各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田青贵、侯新华、田广会、候新清、候新贵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田青贵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和剩余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侯新华、田广会、候新清、候新贵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以及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该笔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10日起的两年。被告侯新华、田广会、候新清、候新贵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青贵、王福景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福景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田青贵对原告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景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福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青贵、王福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及剩余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侯新华、田广会、候新清、候新贵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