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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尹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苑某。被告朱某,农民。原告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03年夏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尹延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不过日子,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不管家庭,有时酗酒打骂原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夏天原告尹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8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尹延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三组的衣柜一套,四组的低组合一套。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并陈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茶几一个、三人沙发一个、脸盆架一个。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为治疗被告酒后摔伤2008年10月9日借张宗科2000元,2008年10月11日借尹祚孝3000元,2008年10月11日借张军3000元,2008年10月12日借张广明5000元,2008年10月14日借XX5000元,以上共计18000元,原告称以上债务系因被告酒后摔伤的花费。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借条,泰安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泰安市中医医院的病员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并不能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努力维持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家庭生活。被告应多关心和体贴原告,让原告感受到家的温馨。综上,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泉代理审判员  毕思明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