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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华与刘宝珍、丁时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刘宝珍,丁时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351号原告刘华。委托代理人王绍山,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珍。被告丁时彩。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工厂,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华诉被告刘��珍、丁时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委托代理人王绍山,被告刘宝珍,被告刘宝珍、丁时彩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琳、陈工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宝珍是多年邻居,被告夫妻因经营印刷厂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累计借款给被告本金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宝珍分别在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原告母亲生病期间分三次偿还原告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137712元,合计334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宝珍辩称:三张借条中,其中一张3万元的借条,该借款已经还清;另一张47000元的借条,其中2万元是我与刘华共同投资炒股用的,27000元是我与刘华计算投资之后将可能取得的利润;还有一张19万元的借条,其中5万元是共同投资,14万元是计算投资后可能取得的利益。这是共同投资,当时也约定了共同承担风险,所以我只能承担实际本金总额的一半,也就是3.5万元。被告丁时彩辩称:我不认识刘华,对于刘宝珍向刘华借款的事情,我一概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珍、丁时彩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刘宝珍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期限为1个月左右,后该笔借款已偿还。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宝珍向原告借款4.7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期间,被告刘宝珍于2011年1月、7月分别向原告借款9万元、6万元,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了一份193200元的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该借条中包含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43200元在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刘宝珍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宝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宝珍累计欠原告借款197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刘宝珍出具的二份借条证实,被告刘宝珍应当偿还。被告刘宝珍辩称借款系与原告的共同投资炒股款,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刘宝珍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借款与共同投资款的区别,应当意识到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只能以现有证据判定款项的性质,故对被告刘宝珍辩称借款系与原告的共同投资炒股款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37712元,虽然被告刘宝珍2011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为193200元,但其中借款本金只为15万元,其中包含了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在内,该约定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该借条对之后的利息未书面约定,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一笔借款4.7万元因也未书面约定利息,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宝珍、丁时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宝珍、丁时彩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刘宝珍、丁时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华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其中9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1月31日,6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7月31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12月17日)。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1,减半收取3161元,原告刘华负担1029元,被告刘宝珍、丁时彩负担213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