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行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 170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振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钢行执字第170号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府前大街53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5770-1。法定代表人:刘汉兵,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振凤。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李振凤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5日以被申请执行人李振凤于2012年1月19日违法生育第贰个子女(女孩)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钢费征决字(2014)第1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振凤征收社会抚养费106584元,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钢城支行营业所。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钢费征决字(2014)第1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李振凤。被申请执行人李振凤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振凤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钢费征决字(2014)第1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李振凤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李振凤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钢费征决字(2014)第1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内容;三、被申请执行人李振凤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 莉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