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等、臧玉华、张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青岛瑞丰气体容器设备有限公司,臧玉华,张立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王纪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锐,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臧玉华,职务董事长。被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付相飞。被告青岛瑞丰气体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臧玉华。被告臧玉华。被告张立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被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担保公司”)、被告青岛瑞丰气体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容器公司”)、被告臧玉华、被告张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被告双盈担保公司、被告瑞丰容器公司、被告臧玉华、被告张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署授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瑞丰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为了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双盈担保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保证金90万元为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时,被告双盈担保公司、被告瑞丰容器公司、被告臧玉华、被告张立忠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瑞丰公司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6月25日,根据已签署的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瑞丰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根据被告瑞丰公司的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剩余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一个月。现因被告瑞丰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况,原告认为该情形已影响到了原告贷款本息的安全回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90916.73元、截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7968.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瑞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96355.4元;3、被告双盈担保公司、被告瑞丰容器公司。被告臧玉华、被告张立忠对被告瑞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瑞丰公司、被告双盈担保公司、被告瑞丰容器公司、被告臧玉华、被告张立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借款人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授字第3201130705号《授信协议》,协议载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瑞丰公司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到2014年6月24日,被告瑞丰公司应在此期间内向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本协议项下的被告瑞丰公司所欠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一切债务由双盈公司、臧玉华、张立忠、瑞丰容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双盈公司以保证金作质押。该协议还载明,若被告瑞丰公司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应立即通知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并积极配合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落实好本协议项下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安全偿还的保障措施;若被告瑞丰公司未能及时通知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协议落款处有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被告瑞丰公司的公章,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王大为、被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玉华的印章。2013年6月25日,贷款人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借款人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青借字第3202130705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瑞丰公司因经营周转向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若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其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部分,从改变用途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瑞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瑞丰公司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配合贷款人按其要求落实好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按期足额偿还的保障措施;若借款人未及时通知,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本合同到期一个月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放款人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落款处有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被告瑞丰公司的公章,及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王大为、被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玉华的印章。2013年6月25日,被告双盈担保公司、被告臧玉华、被告张立忠、被告瑞丰容器公司分别向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编号为2013年青保字第3201130705-1号、2013年青保字第3201130705-2号、2013年青保字第3201130705-3号、2013年青保字第3201130705-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四份《担保书》中载明被告双盈担保公司、被告臧玉华、被告张立忠、被告瑞丰容器公司自愿为被告瑞丰公司在2013年青授字第3201130705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青保字第3201130705-1号《担保书》保证人处有被告双盈担保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付相飞的印章,2013年青保字第3201130705-2号《担保书》保证人处有被告臧玉华的签名、2013年青保字第3201130705-3号《担保书》保证人处有被告张立忠的签名、2013年青保字第3201130705-4号《担保书》保证人处有被告瑞丰容器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臧玉华的印章。2013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丰公司支付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瑞丰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并填写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11140733号《招商银行贷款展期申请表》,申请展期贷款人民币5098721.55元,展期后贷款利率为7.8105%;被告双盈担保公司、被告臧玉华、被告张立忠、被告瑞丰容器公司承诺为贷款的展期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同时继续履行2013年6月25日所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所有条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被告双盈担保公司、被告臧玉华、被告张立忠、被告瑞丰容器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11140733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借款人被告瑞丰公司因临时性资金紧张,不能如期偿还2013年青借字第32021307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展期申请;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贷款余额为5098721.55元,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展期期间所适用的基准利率为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7%;《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其他规定仍然适用;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于2013年6月25日向贷款人提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继续有效,保证期间变更为至本次展期期限到期日另加两年;本协议书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他内容继续有效。本合同贷款人处有原告的公章、主要负责人王纪全的印章;借款人处有被告瑞丰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臧玉华的印章;保证人处分别有被告双盈担保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付相飞的印章、被告瑞丰容器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臧玉华的印章、被告臧玉华和被告张立忠的签名及捺印。另查明,2013年8月1日,招商银行发布招银发(2013)393号《关于做好小企业专业化经营整合工作的通知》,决定将招行青岛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所有客户和业务并入招行青岛分行。诉讼中,原告陈述,2014年4月,被告瑞丰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等原因被多家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名下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但被告瑞丰公司未及时告知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三份对上述陈述予以证明。同时,原告陈述,截止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瑞丰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90916.73元,利息7968.3元,共计人民币4598885.0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6355.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借款借据》一份、《招商银行贷款展期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份、账务信息一份、招银发(2013)393号文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民事裁定书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瑞丰公司、被告双盈担保公司、被告瑞丰容器公司、被告臧玉华、被告张立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瑞丰公司涉及诉讼、名下财产被多次查封,属于发生对其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被告瑞丰公司未及时告知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剩余贷款本金4590916.7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瑞丰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7968.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盈担保公司、被告瑞丰容器公司、被告臧玉华、被告张立忠明确承诺为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的贷款、贷款展期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担保的范围,在被告瑞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90916.73元。二、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7968.3元,以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用196355.4元。四、被告青岛双盈担保公司有限公司、被告瑞丰容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臧玉华、被告张立忠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2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30元,共计人民币50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人民币50192元。被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瑞丰气体容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臧玉华、被告张立忠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