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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0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7月2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谭某在丹阳市四牌楼农贸市场对面夜宵摊吃夜宵时,与被害人魏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遂邀约他人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工具至该夜宵摊,采用砍刀砍、钢管砸、木棍砸等手段对被害人魏某及其朋友朱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魏某肩部、臂部受伤,朱某腰部、臀部受伤。经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魏某、朱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谭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丹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2日对其网上通缉,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谭某在丹阳市云阳镇西部风情宾馆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朱某、魏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谭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