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4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庆华与李剑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华,李剑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467号原告孙庆华。被告李剑平,无职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0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疆梅,职员。原告孙庆华诉被告李剑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华,被告李剑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疆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华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10分,被告李剑平驾驶津A×××××号小客车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倒车与原告孙庆华步行从月泉公寓小区出来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事故致被告李剑平车左后部与原告孙庆华身体右侧接触后孙庆华向左侧倒地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7139.35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孙庆华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影像诊断报告一张、诊断证明书三张、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聘用护工协议一份、护理费发票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存车费票据。被告李剑平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登记在马骥炜名下,实际上为自己购置,因为政策问题至今未过户至自己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本次起诉未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理赔。事故后被告李剑平为原告孙庆华垫付了相关费用,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剑平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照复印件一份、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可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尚未理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10分,被告李剑平驾驶津A×××××号小客车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倒车与原告孙庆华步行从月泉公寓小区出来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李剑平车左后部与原告孙庆华身体右侧接触后孙庆华向左侧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李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孙庆华至天津市第三医院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被告李剑平所驾驶车牌照号为津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马骥炜名下,庭审中被告李剑平陈述该肇事车辆为其购置,并提供双方协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438.49元,提供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标准主张31天共155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护理费5580元,提供聘用护理协议一份、护理费发票一份及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护理资质,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且主张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实为必要,且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有劳务派遣资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三个月误工费7139.35元,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佐证,并提供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对于误工标准认可,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就诊两次,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剑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李剑平所驾驶肇事车辆津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李剑平驾驶马骥炜名下登记的车辆,庭审中被告李剑平提供双方买卖协议主张肇事车辆津A×××××号小型轿车实为自己所有,原告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马骥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剑平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庆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7139.35元、交通费1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剑平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三、驳回原告孙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孙庆华负担40元,被告李剑平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