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4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因被害人李某欠信海华(另案处理)公司某,信海华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纠集高某(另案处理)、赵某甲、吴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于2012年7月6日17时15分左右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寿光市格林惠泽宾馆北侧张某甲公司内,对李某进行殴打、恐吓,要求李某还钱。后又将李某带到格林惠泽宾馆5023房间非法拘禁至当日24时左右,李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乙、张某乙、周某甲(以上三人均已判刑)以安装赌博机木马程序为由将被害人鲁某骗至寿光,预谋敲诈其钱财。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乙带领鲁某到寿光市新兴街周某甲经营的游戏厅时,被预先埋伏在此的孙某、牟某、王某、张某丙、赵某乙、郭某、吴某乙(以上七人均已判刑)、张某乙等人抓获,先后由王某、张某丙、赵某乙、郭某、吴某乙、张某乙、周某甲等人进行看管,期间对被害人鲁某进行殴打、恐吓,非法拘禁10小时。敲诈未果后,周某甲以抓获一小偷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害人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信海华、赵某甲、高某、吴某甲、周某甲、王某、周某乙、张某乙、郭某、赵某乙、张某丙、吴某乙、孙某、牟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殴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立宏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张治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禹 东 微信公众号“”